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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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4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再4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某,女,汉族,现住石家庄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0311933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薛某与被申请人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111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2017725日作出(2017)冀01民终3490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116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1025日作出(2018)冀01民申14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哲、被申请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申请人刘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吿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115日,暂计算为112.8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3月份开始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8月份共6次,累计86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434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半年,在201496日前偿还本金。截止201410200,被告累计偿还本金6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故利息自20141020日起计算,截止20161020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为16.8万元;22014418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三个月,在2014718日到期已偿还,被告将借条收回;3201475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9万元(月
4.5%,借款半年,在201518日前偿还本金。该借款被告自2014115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利息自2014115日起计算,截止2016115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为96万元。后三笔:2014728190万元、2014729100万元、2014829170万元,三笔共计460万元。因被吿称临时借款,因此未出具借条,并且被告在201410月底将该三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上述全部6笔借款过程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且被告薛某曾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还款近百万,该事实也说明其对上述借款知情。20165月份,原告得知二被告转移财产,出卖豪车及房产,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知道我是在做投资,后来主动找的我,要求投资,收取一定利息。有的是每月3分或4.5分。起诉状金额属实,投资的金额都运用投资和家庭开销。薛某因没有工作开了一个咖啡厅,所以投资的钱一部分用于咖啡厅和家用。所欠原告款项,还了一部分,最终欠款剩下235万元本金,利息未付。

一审被告薛某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六笔款项,被告薛某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20167月就275万元起诉,被告仍是刘某薛某二人。庭审中,原吿未说清借贷关系而撤诉。周某诉讼发生在二被告起诉离婚之后。薛某的银行卡虽然显示向原告转款,并不能说明薛某对借款知情。刘某周某是朋友,只是走过流水。而且该卡也只有薛某及周燕、刘素云转账的记录,与二人的主张记录均是刘某走流水。而刘素云在周某第一次诉讼的同时起诉薛某刘某,刘素云也未能陈述清楚借贷关系,第二天撤诉。薛某确实不清楚借款,希望法庭能调查清楚。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薛某被吿刘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61124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434日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出具借条,约定每月4号支付利息3万元(月息3%,201496日前偿还本金。22014418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三个月,在2014718日到期已偿还,被告将借条收回;3201475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9万元(月息4.5%,借款半年,在201518日前偿还本金。三笔借款:20147280190万元、2014729100万元、2014829170万元,三笔共计460万元。因刘某未出具借条,但在201410月底该三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201434日借款100万元中的本金35万元及自20141020日起的利息;201475日借款200万元本金及自2014115日起的利息。

被告薛某主张对刘某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否认,并提交通过薛某账户给原告转款的银行流水,薛某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主张是刘某让其转账的。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欠其本金23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与被告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某账户曾转账向原告偿还款项;因此在被告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薛某201611月离婚,因此薛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75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超过法律保护的不能超过月息3%的规定,因此被告刘某支付5个月利息即45万元,扣除按照月息3%计算5个月的数额30万元,剰余1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借款200万元剩余本金为18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5万元的利息自20141020日起计算,185万元的利息自2014115日起计算).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原判认定借款属申请人薛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周某的款项全部在当天或者第二天转给第三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原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刘某周某借款全部用于投资的转款明细单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裕华法院作出的(2017)翼0108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此项证据却只字未提,很显然是错误的。以下是申请人提交的刘申策与周某六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转款明细:

第一笔:201434周某刘某转款100万元,201434刘某100万元转给刘国;

第二笔:2014418周某刘某转款1°°万元,2014419刘某100万元转给刘美佳;

第三笔:201475周某刘某转款200万元,201476刘某分两笔将100万元转给郭凯,201477刘某再次分两笔将100万元转给郭凯;

第四笔:2014728周某刘某转款190万元,2014728刘某向刘美佳转款200万元;

第五笔:2014729周某刘某转款100万元,2014729刘某100万元转给刘美佳;

第六笔:2014829周某刘某转款170万元,2014830刘某向刘素云转款78.19万元,2014831日取现106万元。

从这份转款清单可以清晰看到所有借款均在借款当天或者次日转出,全部用于投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审开庭时,刘某当庭陈述他借周某的钱用于投资,收益用于循环投资。20161010周某第一次起诉刘某与申请人民间借款纠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四页中明确记录刘某承认资有收益,具体数额记不起来,收益用于循环投资刘某陈述足以证明所借款项与收益均用于投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申请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刘申策与申请人二人对外表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并未共同生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刘某20147月曾与第三者出国游玩,并在申请人要求离婚时刘某出具忏悔认错保证书两份。申请人与刘某之间出现第三者的时间与刘某多次向周阳借款的时间吻合,这段时间申请人与刘某夫妻关系正处于紧张时期,并没有居住在一起,以上足以证明申请人并不知道本案债务的存在,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借款约定的高额利息高于正常借款,而且在原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刘某涉嫌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原审对这一事实并未认定,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原审庭审中刘某说明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周某知道刘某在做投资,主动找刘某要求投资收取一定的利息,显然这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高额的利息实际是投资收益。由此可以看出周某是知道所有款项均用于投资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是周某主动转钱给刘某一起做投资,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冻结申请人的上诉费,导致申请人失去最终的上诉机会,判决生效离2018118日最新司法解释仅相差一个月。四、周某刘某系朋友关系,在周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刘某主动承认债务,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之嫌。周某刘某系朋友关系,且经过多次诉讼后到现在也一直合伙做事,保持紧密关系。原审庭审时,刘某在陈述借款时极力配合周某主动承认债权,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刘某认全部借款用于投资,但是第二次诉讼庭审中刘某又说借款用于投资和家庭生活,两次庭审前后矛盾,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之嫌。依据申请人掌握的回款数额900万元已经超出周某所称的860万元借款,并且依据周某起诉状的陈述及申请人掌握的刘某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二人之间存在申请人不知道的资金往来途径,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二人的陈述确定欠款数额。周某刘某为了达到通过诉讼手段侵占申请人财产的目的,合谋通过提现的方法骗取申请人开立新卡,告诉申请人是为周某转账走流水,并将这笔款项又转给周某周某刘某正是利用这点所谓的"证据对申请人栽赃陷害,事实证明此笔款项包括诉状中的后三笔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借款,因为这几笔流水既没有借款也没有约定期限,更没有约定利息,而庭审时周某也说只是临时借款。原审法院任由二人凭空叙述确认欠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申请人对于周某所诉借款毫不知情。周某提交的借条上只有刘申策一人签字,所有借款都是转到刘某的银行卡上,并且在庭审中周某也陈述在其向刘某催要借款时,刘某要求其不要联系申请人,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对此是不知情的。所以刘申策才不让周某向申请人提起此事,现因二人已离婚,刘某出于个人目的又声称申请人知道此事。申请人在多次诉讼中均表示对借款毫不知情,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综上,对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某辩称,目前我们手中还有两张借条,一张100万元,一张200万元,这两笔借款到期时间比较长,目前刘申策和薛某还没有还清,如果还清了,300万元也属于巨额资金,按常理二人要把借条要走,周某和二人其他资金往来都是短期借款。我们认为法院裁定再审违法,应当终止本案的再审审理.

1.薛某申请再审距离一审生效已经超过半年;2.本案从法律关系还是涉案金额都应当基层法院审理,本案决定提审,即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常理;3.—审判决上诉期内,薛某没有上诉,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权力救济途径.最高法院对一审未上诉进行再审的有相关的案例和多次的释法说明,不应当支持再审。薛某刘某多年来一直从事金融拆借、中介,对借款关系法律性质以及后果,风险比普通人有更高的认识,薛某称自己不知情没有意识到风险,不应得到支持。薛某上学学习的是法律专业,参加过司法考试,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对于薛某的辩解法院应当从严认定。刘某不会使用网银,所有家庭账目资金往来,都是薛某经手和管理,薛某辩解不知情不符合事实,2016127日笔录的第6刘某薛某都承认薛某账,二人共同经营中介,刘某还在该笔录中说他是通过薛某才进入到金融中介这个行业的,所以说薛某不可能不知情。另薛某刘某收到款后就把钱转给他人,自己不知情了,不符合事实。从本案申诉卷宗第138刘某的陈述看,是薛某刘某的卡操作转入郭凯账户,可见薛某说自己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另外,薛某有过三次向周某还款105万元,也证明薛莎知情并参与了资金往来。

刘某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薛某提交了被申请人刘某张银行卡的流水,用于证明刘某周某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申请人周某称该流水在一审时已经质证过。薛某-审已经提交但没有汇总明细。周某称,对资金往来明细表不认可,这是薛某单方制作,资金交易的真实性需要和银行流水核实,她的表第-部分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表的第二部分没有写明资金来往的双方是谁。刘某称,我的银行流水只有我本人才能打印出来,我对该流水不认可,是假的,如果所有证据都是真的,借款86°万元,还了900.63万元,还多还了40.63万元的利息,所有的官司也就了结了。

经组织三方核对银行流水与薛某提交的汇总表,三方均对薛某提交的汇总表第一部分刘某周某所谓的'6笔借款,去向中记录的款项进出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汇总表第二部分周某还款明细的记录情况,除2014830日一笔4.9万元经三方确认是周某转给刘某的,而不是刘申策向周某的还款,对于其他款项来往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再审申请人薛某称,表中第二部分记载,自201454日至201410180,刘某共向周某还款730.73万元,刘某在诉状中认可的第一笔还款65万元和第二笔还款100万元不在上述三张银行卡流水中,说明有其他的还款途径,因此,刘某累计还款895.73万元,已经全部还清,甚至多还了近40万元。被申请人周某称,对表内记载的数额认可,本金是81518192324笔,50万、100万的是本金,其他都是利息,第262728笔没有印象。另外,流水第_2014221周某打给刘某100元就没有打印在表中。薛某称,本案诉状中所有借贷开始时间是201434日,在此之前无论是否借贷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刘某称,我对表中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一审原审2016127日庭审期间,薛某我和刘某共同经营金融中介,账目一直由我管,之后开咖啡厅,是我俩的积蓄刘某在该次庭审中称家里面是薛莎管账,通过薛某我进入这个行业气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周某主张刘某欠其本金23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因周阳与刘某20147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将超出月息3%的部分利息视为刘某偿还周某的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周某的借款发生在刘某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薛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刘某向周阳的借款均在随后转给他人,薛某承认其与刘某共同经营金融中介,账目由薛某管理,刘某周某借款并随后转出,此情形与刘某陈述借款用于投资相符,应视为其金融中介的业务活动,薛某作为共同经营者和账目管理者,理应知情,且在整个借还款过程中,薛某的账户曾向周某偿还过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薛某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对于薛莎提交的刘某银行流水还款部分,因其不能明确哪些是偿还的本金、哪些是支付的利息,也不能区分哪一笔还款是对应哪一笔借款,且在薛某整理的明细表之外,周某刘某还有其它款项往来,故薛某依此主张刘某周某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说法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薛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4元,由再审申请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宗辉
审判员王彦松

审判员高玉

2020416

书记员袁琦琦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