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8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魏晓农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惠、王秀珍、杜根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于秀轻,被上诉人李文惠、王秀珍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晓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秀珍、杜根申对李文惠所负债务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拍卖被上诉人王秀珍名下的南长街35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所得价款由上诉人受偿;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李文惠偿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41条以《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王秀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物权法》第15条、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否设立,并非合同具备效力的条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41条明显错误。《房产抵押合同》为王秀珍本人签订,其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秀珍作为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王秀珍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也应当以抵押房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41条驳回上诉人要求杜根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杜根申签订《房产过户协议》同意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抵偿李文惠欠款80万元,但杜根申将房产过户给其子,仍应承担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即使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也应当以80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四、王秀珍自愿将南长街35号房产抵押给魏晓农,为李文惠的债务提供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则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房产清偿债务,故应依法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上诉人受偿。
被上诉人李文惠、王秀珍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李文惠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借款给石家庄天和肠衣有限公司,李文惠是公司法人,该笔借款打入公司账户,李文惠的签字均是职务行为,对于借款时间来说,100万元金额巨大,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转账记录及借贷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二、上诉人和王秀珍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承认合同第一条横线处为自己填写,该条内容和王秀珍手中的合同内容完全不一致,王秀珍手中合同载明签订该合同是为了银行贷款,如签订三个月贷款不成功,本合同作废,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责任。该事实在一审中出庭证人也已经证实,结合王秀珍的年龄,由于年龄很大,被银行拒贷,合情合理,也印证了王秀珍所述的事实,王秀珍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杜根申和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并不是担保合同,协议内容中没有担保条款,该房屋已经不在杜根申名下,所以杜根申不需要向上诉人承担过户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杜根申也是特定物责任,该特定物已不存在,责任也已免除。
魏晓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文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1999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71万元;2.被告杜根申、王秀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拍卖杜根申名下栗新小区5-4-402室房产(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和王秀珍名下南长街35号房产(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30日,被告李文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6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文惠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李文惠至2016年1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588万元,至2015年5月共偿还利息27万元,尚欠本息661万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惠、王秀珍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显示被告王秀珍将其名下的南长街3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为被告李文惠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庭审中核实,签订合同时该部分内容为空白,上述内容为原告事后填写,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惠、杜根申签订《房产过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杜根申将其名下的栗新小区5-4-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过户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李文惠债务。该协议未履行。2017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李文惠双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魏晓农、李文惠、杜根申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名为房产过户协议,实为房产抵押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根申将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栗新小区5-4-402室,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房产,以让与担保方式抵押给魏晓农,房产抵押价值80万,李文惠已给魏晓农59万,剩余21万须在2017年3月31日偿还,否则,三方履行房产过户协议约定,将抵押房产所有权转归魏晓农所有,杜根申需协助魏晓农办理全部过户手续并负担相关费用。魏晓农、李文惠、王秀珍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王秀珍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甲方魏晓农,抵押价值150万,乙方李文惠需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150万元,否则……并对上述抵押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直至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房产过户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应视为被告李文惠对债务认可,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李文惠辩称款项出借给石家庄天和肠衣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在被告李文惠对借款多次确认情形下,对被告李文惠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已经逾期,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惠偿还本息171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30日后的利息,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每月按照所欠金额3%计算利息,该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还款协议中写明,15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应当自上述还款到期后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杜根申、王秀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李文惠、杜根申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该合同未约定杜根申对李文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杜根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秀珍、魏晓农、李文惠三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抵押房产内容系原告事后填写,同时对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未约定王秀珍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999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71万元,2017年6月30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惠负担1009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秀珍、杜根申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魏晓农主张根据2016年11月23日其与王秀珍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要求王秀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魏晓农承认《房产抵押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王秀珍将其名下的南长街3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为李文惠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应字迹系其事后填写,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抵押房产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魏晓农单方填写抵押房产信息不能代表王秀珍的意思表示,其要求王秀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未约定王秀珍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要求王秀珍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拍卖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
其次,上诉人与李文惠、杜根申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该合同未约定杜根申对李文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要求杜根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上诉人魏晓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