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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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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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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1等与A4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A1等与A4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02民初2128号 原告任XX,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AX1,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AX2,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AX3,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4,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AX、AX1、AX2、AX3与被告AX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3及其与AX、AX1、AX2委托代理人B,被告A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AX1、AX2、AX3诉称:原告AX、AX1、AX2、AX3父亲B与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A于1997年12月27日去世,任新来是A、A1、A2、B、A4父亲,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任新来去世后留有石家庄市长安区栗中街1号礼域尚城10号回迁楼1单XX房屋一套,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6月19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北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每人各占20%的份额,房屋一直是空置状态,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被告不同意,既不购买该房屋,也不同意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请求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X4辩称:我同意分割,但是需要合理的价钱分割,我和原告之前也说过出卖争议房屋,但是就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A、A1、A2、被告A4与B,A于1997年12月27日去世,A于2007年12月13日去世,任新来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原告A3为仁贵申女儿,任新来名下有石家庄市XX回迁楼1-5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6月19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作出(2014)A一初北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位于石家庄市XX回迁楼1-501室房屋一套,归AX、AX1、AX2、AX3、AX4共同共有(每人各占20%的份额),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但均表示不购买其他共有人份额,原告主张房屋现价值为90万左右,被告主张房屋现价值85万左右,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作价,但不承担评估费用,被告不同意对房屋评估作价,若评估的话亦不承担评估费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共有位于石家庄市XX回迁楼1-501室房屋,考虑该房屋物理属性及实际情况,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均表示不购买其他共有人份额,亦对房屋价值及评估作价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该房产无可供分割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综上,虽原、被告均同意分割共有的石家庄市XX回迁楼1-501室房屋,但现该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AX1、AX2、AX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B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