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7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照明、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照明,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大马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31408624L。
法定代表人:师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关照明与上诉人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玛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上诉人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照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新华区劳动仲裁部门给被上诉人送达裁决书后,被上诉人超过15天才到法院起诉,所以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该扣减60%,应该100%赔偿。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而且来源不明,并且是复印件,法院不应采纳。四、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这一点法律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17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六、一审判决不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判决,属于超请求裁决。广利玛钢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超过15日起诉应提交证据,答辩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日。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应在申请工伤待遇后再行依法由企业负担。上诉人未依法申请工伤待遇向答辩人索赔于法无据。即使是赔偿,扣减60%于法有据。三、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均有备案,参加工伤保险序号577036219,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资格认定表载明了上诉人参保时间、缴费情况、工伤认定等。四、仲裁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答辩人送达申请书等系列法律文书,严重违法,裁决书法院应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应申请工伤待遇从工伤基金支付。广利玛钢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解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医药费30154.22元;2、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石市新华区仲裁委的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涉嫌舞弊,枉法裁决。二、被上诉人请求仲裁的各项费用,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序号577036219,以及劳动合同均在社保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资格认定表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载明了被上诉人参保时间、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各项费用,而不应向上诉人索赔。关照明辩称:一、新华区劳动仲裁委程序合法,仲裁委多次电话通知广利玛钢公司拒不到庭,后仲裁委以快递方式通知,其又拒收,应视为送达。裁决书是该公司职工当面收取的。二、对于其第二点上诉理由我方的陈述同一审。广利玛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解除。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8605.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17元,退还押金8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5月30日工作当中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6天。2015年8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被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购买了序列号为577036219的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主张自201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6元,被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23120元,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应减少60%即9248元;4、被告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56天,共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原告2015年6月1日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共计9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不认可此劳动合同,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规定,应依照该标准计算9个月,一共计14850元;6.被告主张退还押金800元,无证据出示,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本院已经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8、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8750元,因原告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7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为5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2016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照明之间自201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关照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8元、护理费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50元、经济补偿金57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关照明提交以下证据(共2份,均为在新华区社保局查询出信息后用手机拍摄的):1、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证明关照明的缴费基数为2311.95元;2、工伤待遇申报申报情况,证明广利玛钢公司已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待遇领走,说明该公司要求关照明返还医疗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广利玛钢公司认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提交,应不予采信。我方也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关照明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其自称是在新华区社保局查询出信息后用手机拍摄取得,因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广利玛钢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广利玛钢公司因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广利玛钢公司诉称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广利玛钢公司主张的医药费退还问题,其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支付护理费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关照明主张的是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广利玛钢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广利玛钢公司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照明主张广利玛钢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向其送达裁决书后超过15天才到法院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但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经核实广利玛钢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期,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关照明与上诉人广利玛钢公司201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减少60%,并无不妥。上诉人关照明诉称上述规定是针对有城镇养老保险职工的,而其是农村户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100%计发之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照明称广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法院不应采纳之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笔迹鉴定,广利玛钢公司又不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照明主张其月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但因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且广利玛钢公司又不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事实办法》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上诉人关照明主张应由广利玛钢公司支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照明诉称原审未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判决之主张,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同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其审理范围应基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审查认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关照明、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关照明负担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广利玛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东霞
审 判 员 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