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井陉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XX01民终7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XX公司,住所地:井陉县XX,现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A。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井陉县XX公司、第三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XX012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退回原告A,A全费1320元,由原告A负担,判后,原审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XX0121民初12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资料,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不能时应适用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以地址不准确、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井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B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毕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