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民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女,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A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A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A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A次子,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XX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D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1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D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两次审理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前次审理是医疗过错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反诉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擅自结账的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从而应该赔偿上诉人,二、两次审理的事实基础不一样,不是一个事实行为,前次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的医生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的纠纷,本案反诉是基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擅自结账的行为,三、两次审理的诉请范围没有交叉重叠,前次的审理是基于医疗过错侵权,导致上诉人的住院押金有30%的损失,而本案反诉请求是请求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擅自结账的一般侵权行为返还剩余押金的70%,不存在诉讼请求交叉重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XX医院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主要围绕的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有明确的判定标准,根据该法律条文的三款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和起诉均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就本案来说,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是相同的,2、法律条文第二款规定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就本案来看,被答辩人都是以医疗费用的归属为诉讼标的,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3、法律条文规定的第三款规定,就本案来看,前诉的判决已经做出了,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所说的,25000元的百分之七十,是判决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的,但是就其后诉来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25000元的百分之七十由答辩人赔偿给被答辩人,那么反诉的请求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是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河北XX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医疗费5140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A、B、C、D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患者A因病到原告河北XX院处就诊,原告为A实施了诊疗行为,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A、B、C、D系E子女,为其合法继承人,被告A、B、C、D在其父E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各种费用共计76402.12元,被告四人已交住院押金25000元,尚欠费51402.12元,其中四被告因医疗损害责任于2013年8月6日将原告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下达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中已指出:“关于住院费用,因四原告仅实际交付押金25000元,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未交纳的费用,属尚未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后四被告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于2016年6月16日下发(2016)XX01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基此,本案中四被告欠原告医药费51402.12元为事实,对于四被告辩称曾交纳过除住院押金之外的费用,因未提交实质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对于四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押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就不重复审理,原告认可责任比例的承担为3:7,在本案中,四被告应承担51402.12元的70%,因此四被告应承担医药费为51402.12元的30%,为3598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合同纠纷,A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A治疗,A尚欠原告医疗费51402.1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A应承担责任支付医疗费,但A已死亡,本案被告A、B、C、D是E的遗产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A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B、C、D、E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诉A的医药费为76402.12元,因四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住院押金25000元,故应继续将剩余51402.12元交付原告,但原告实际存在过失,责任比例承担应为3:7,在本案中,四被告应承担51402.12元的70%,也就是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交纳的医药费35981.48元,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押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A、B、C、朱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XX医院医疗费35981.48元, 二、驳回四被告(反诉原告)A、B、C、D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A、B、C、D负担760元,河北XX医院负担325元,反诉费119元,由反诉原告A、B、C、D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诉挣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就本案来说,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是相同的,2、法律条文第二款规定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就本案来看,被答辩人都是以医疗费用的归属为诉讼标的,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3、法律条文规定的第三款规定,就本案来看,前诉的判决已经做出了,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所说的,25000元的百分之七十,是判决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的,但是就其后诉来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25000元的百分之七十由答辩人赔偿给被答辩人,那么反诉的请求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诉讼是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押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A、B、C、D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A、B、C、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D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申诉期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六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