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辛集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5)辛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A, 被告:太平XX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泰勒中XX16层, 负责人:A,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A驾驶牌照为XXX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为太平XX公司)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街路口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A、B相撞,造成A、B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XX作出事故认定,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59.4元,其中1、医疗费1892.1元;2、营养费,30元/天×98天=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4、外购医疗器具2张2150元;5、伤残赔偿金一个十级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209.2元/天×149天=31170.8元,8、护理费住院37天,诊断证明2人陪护,出院后专人护理,父亲么子先4050元/月÷21.75天×37天=6890元,妻子A3550元/月÷21.75天×135天=22034.5元;9、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800元,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早期已经判决了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A驾驶冀XXXXXX小型驾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街路口北5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A、B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XX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XXXX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第二次住院票据2张,外购医疗器具费一张、辛集XX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个10级伤残、护理人员A、B和两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万元赔偿范围,2、医疗器具属于医疗费范畴,3、伤残赔偿金认可司法鉴定书对对方计算有误,伤者属于农村户口,XX农村户口计算,10186元×20年×10%=203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5、误工费:对方当事人只提供了误工证明且每月工资4550元,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对其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关于其护理费,同样和误工费一样,不予认可,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赔偿,第二次出院以后需一个人护理半个月,我们不予认可,妻子A护理135天天数过高无依据,不认可,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辛集市XX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XXXX0059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且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本院在(2015)辛民初字第1321号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判决,故营养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XX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比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410元/年÷365天×149天=629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但考虑的护理费必然发生,且有医嘱需二人护理,比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32045元/年÷365天×(374)天×2人=7199元,关于后期护理费,无明确医嘱后期护理天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明,但考虑到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654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2015)辛民初字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一万元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原告A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2.1元400元=2292元应由被告B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A373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幺贵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73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A,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