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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晋州市XX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晋州市XX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XX0183民初3102号

原告:A,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XX。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XX厂,住所地:晋州市新华XX,注册号:130XXXX00059143,负责人:A,系晋州市XX厂经营者。

原告A与被告晋州市XX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6)XX018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XX01民终4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晋州市XX厂负责人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制作水泥砖时手被制砖机轧伤,造成原告不能劳动,不能抚养残疾的妻子和年幼的儿子,原告受伤也给自身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打击,2015年2月,原告在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和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拖延赔偿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4.8万元,之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按照工伤赔偿规定则应赔偿原告17万元,可见被告利用原告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和生活潦倒无助情势,签订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撤销显失公平的协议书,让被告按照工伤赔偿规定赔偿原告。

重审中,被告晋州市XX厂辩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件,表现在:1、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协议是在中间人A的参与下签订,因此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双方地位不对等,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签订本协议;2、本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原告在此协议中明确表示自己对伤情及有关保险待遇了解;3、显失公平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本协议不属于双务合同;4、原告是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协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4年7月25日石家庄市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石家庄市XX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晋州市XX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已经实际赔偿,不同意撤销该赔偿协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及中院发还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应获得的相关补助金的数额及相关证据?二、原告申请撤销赔偿协议是否超过申请期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金额约为168522元,计算依据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月工资×11个月=2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元/月×20个月=77060元;3、就业补助金3853元/月×8个月=30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2天=1640元;5、护理费159元/天×82天=13038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护理费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标准,一人护理;6、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12月份=24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以上总额为168522元。被告认为:1、对八级伤残鉴定我方有异议,所以对原告代理人按照八级伤残鉴定的数额我方不认可;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3853元/月,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计算依据应是2013年的标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为159元;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月,基于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计算的时间没有法定的依据,提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的资金条6张,证明我方除了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以外还向原告支付过期间护理费的一部分,对于被告所提交支款证明,原告质证:2张原告本人签名的认可,2013年8月7日原告支款1000元属实,但具体性质记不清了,其中2013年8月6日的一张收据是住院预交押金只是证明原告拿走了5个收据,即便是医疗费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计算工伤待遇金额的时候没有计算医疗费,所以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另外4张是他人签字,原告不清楚,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3853元/月是根据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记载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告认为:2015年2月5日到本院起诉并于当日交纳了诉讼费,有交费单据证明,所以未超过一年。

经重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A在被告晋州市XX厂负责制作水泥砖时,被制砖机轧伤,造成右手多发开放指骨骨折,2014年7月25日,石家庄市XX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A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晋州市XX厂(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参照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补偿48,000元,其他互不追究,乙方已经完全了解自己伤情及以后有关保险待遇,已完全了解自己病情及以后有关治疗情况,自即日起乙方保证自己及自己亲属均不能再向甲方主张有关权利,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立即执行,不得反悔,同日,被告晋州市XX厂向原告A支付了补偿款48,000元,2015年4月17日,石家庄市XX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5]47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A目前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2016年2月5日,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另查明,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晋劳人仲案字[2013]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A与晋州市XX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亦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本案,原告依据石家庄市XX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5]47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约为168522万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协议签订并无显失公平情况存在,但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8万元,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同时,石家庄市XX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5]47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期限应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原告在本院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A与被告晋州市XX厂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晋州市XX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D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