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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张X,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临漳县,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1983年05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A2,现随我生活,2013年,我和被告一起到北京打工,因我看着孩子,且在网上兼职,被告想让孩子回老家,我不同意,所以两人就多次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威胁我要砸电脑,2013年6月初,因我与被告再次吵架,我自北京回到衡水,我和被告分居至今,在我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来衡水看望过孩子,综上,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劝解,我同意在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10月份撤诉,但我撤诉后至今,被告仍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两人仍然分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A2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孩子的学费和医疗费等大额支出两人均担;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教师资格证书一份;3、2013年5月份——2015年8月份收据一份;4、押金条一份(幼儿园费用);5、刘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6、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A1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属实,但孩子上学的学费,我也给孩子交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女儿A2,自己承担女儿A2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A1辩称,原告所说我们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典礼时间、分居时间、孩子的基本情况和现状都对,但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第一次起诉与我离婚的事我不知道,原告所借债务我也不知道,原告所说孩子生病住院的钱,是由我父母出的,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仍有和好可能,两人虽偶有吵架,但实属正常现象,如果我和原告没有感情,原告不可能自愿撤诉,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A2,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初,原被告两人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夫妻吵架生气,原告自北京回到衡水,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份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已半年多,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本来薄弱,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两人吵架生气,于2013年6月初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促使夫妻感情进步恶化,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半年之久,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矛盾,两人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A2由原告B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A1有探视婚生女儿A2的权利,原告A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开具的生效证明。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D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