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XX0102民初5709号
原告A,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B,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A,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A,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A,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XX。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XX。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衡水市XX,负责人A,总经理。
原告A、B诉被告曹某某、B、C、D、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被告A、某某公司1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XX01民终4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代理人C、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房某某、B、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5年8月23日3时20分左右,被告A驾驶房某某所有的牌照为XXA×××××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投保某某公司2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黄石高速行驶至石家庄××××处时,在加速车道撞到被告赵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牌照为XXA×××××(XXA×××××)东风牌半挂车(该车辆投保某某公司交强险和某某公司1第三者责任保险),造成XXA×××××乘车人A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调查,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第139XXXX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B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A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得知独子A不幸去世的消息,万分悲痛,而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7889.5元。
被告A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A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在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1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判定并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驾驶人事发时是否为被告A,根据我司报案记录显示驾驶人是A,以及核实挂车冀A×××××是否投有保险,事故认定书显示XXA×××××驾驶人驾驶载货超高度,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各分项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由我司承担且预留出另一伤者A、B、C某车损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A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乘车人,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房某某、B、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A、B分别系C的父母,2015年8月23日3时20分,被告A驾驶XX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处,在加速车道撞到被告A驾驶停放的XXA×××××(XXA×××××)东风牌半挂车左后尾部,致使其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倒其车下的A,造成XXA×××××乘车人A死亡和B受伤及XXA×××××(XXA×××××)驾驶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A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骑轧加速车道与路肩分界线、机动车载货超宽的行为,A和B分别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和B无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A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景县北留智常庄科南村委会证明显示A于2011年9月因与该村村民B结婚户口迁至该村,后二人离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交景县XX和诚信粮油门部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A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在该二粮油店打工,居住在职工宿舍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称2015年3月后B为被告房某某打工从事货运跟车、装卸胶管工作,吃住在××西环房某某的门市二楼,A离婚后一直在景县XX居住生活,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4141×20=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有两个子女分别为A、B,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18/2+8248×20/2=156712元,两项合计为63953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9.5元和尸体保管及丧葬用品费11360元,被告以尸体保管费及丧葬用品费系丧葬费的范畴为由不予认可;3、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万元,被告认可2万元;5、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A系被告房某某雇用的司机,A系被告房某某的雇工,被告A系被告王某某雇用的司机,XXA×××××(XXA×××××)半挂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公司1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XXA×××××车辆在某某公司2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该次事故的另一伤者A亦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6)XX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A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被告某某公司1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被告房某某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驳回A对被告赵某、B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因A未治疗终结未就其后续治疗费和可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处理,本次事故被告A(XXA×××××驾驶员)在车下受伤,具体为双脚前部轧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藁民初字第04062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2一次性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3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保险单、离婚证、离婚协议、发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被告A及被告B负同等责任,XXA×××××(XXA×××××)半挂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A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A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当由B承担赔偿责任,A是房某某雇用的司机,A驾驶的XX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由B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于同等责任比例按照各50%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A死亡前在景县县城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年纪较大,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8248×18/2+8248×20/2=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639532元,丧葬费金额为46239*0.5=23119.5元,对于办理丧事支出,原告提交的丧葬费发票应计入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9532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82651.5元,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笔录也显示A当时在副驾驶位置睡觉,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另外50%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关于违反安全装载扣除10%绝对免赔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A治疗尚未终结,且二原告同意与A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不足部分627651.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13825.75元,被告A向二原告赔偿313825.7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A、B分别向二原告赔偿75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颜某某、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原告颜某某、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3825.75元;
三、被告房某某给付原告颜某某、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4825.7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14575.75元;
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颜某某、A鉴定费75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8元,减半收取12879元,被告A负担6439.5元,被告A负担6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矛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