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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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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0刑初7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A,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16年7月19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A,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A,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08年1月2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月31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期限至2014年4月4日止,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A,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本村,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及A的辩护人H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A因其妻子B与C1等人发生口角一事,纠集被告人A、B、C、D、E、F等多人找到鹿泉区XX付某1家门口,用木棍、铁锹、砖头、小刀等将被害人A1、A2、A3三人打伤,经鉴定A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A1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等七人均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事情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2、突发事件,事前没有预谋;3、本案属于双方互殴,对方有所准备;4、被害人先动手的;5、A系自首;6、A认罪悔过,家庭困难,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A因其妻子B与C1等人发生口角一事,遂纠集被告人A、B、C、D、E、F等多人找到鹿泉区XX付某1家门口,要求被害人A1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A等人用木棍、铁锹、砖头、小刀等将被害人B1、B2、B3三人打伤,经鉴定A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A1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A、B、C、D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A、B、C、D先后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E、F、G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A、B、C、D、E、F、G供述,被害人A1、A2、A3陈述,证人A、B、C、D1、D2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自首证明,假释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系累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A、B、C、D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E民事部分已调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卞明惠
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静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