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与A、B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民终9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河北XX因与被上诉人A、B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10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的代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也无法继续进行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即使合同不解除A、B仍应按照承诺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河北XX与A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河北XX指派A律师作为B与C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诉讼、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交纳代理费的方式为:结案后按A所得赔偿金的20%提成,合同签订后,河北XX代理了A与B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该案已由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邢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118798.27元;二、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178384.49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A损失款118798.27元,A未履行给付义务,A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拍卖A车辆B收到执行款19000元,后因未查询到A的其他财产信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执行,
2015年3月6日,A给付河北XX律师费500元,2015年7月2日,A、B向河北XX方出具承诺书,载明:“A主动赔偿并当事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如约支付律师费;律师完成投诉、举报工作,司法机关仍不立案侦查,如约支付律师费;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之日起,即使对A不采取强制措施,如约支付律师费;对A刑事立案之日起,按每笔赔偿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律师费,”河北XX称,A、B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河北XX律师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并要求A、B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给付A的损失款118798.27元应付的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河北XX代理A与B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阶段,并约定结案后给付河北XX方代理费,然河北XX认可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因而河北XX诉请的代理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A、B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情形,因河北XX方已明确表示解除《聘请律师合同》,不再代理A与B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河北XX与A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应予以解除,本案中,河北XX虽然只主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A的损失款118798.27元应付的代理费,然A与B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尚有159384.49元的损失款未执行完毕,河北XX未按合同约定代理完成执行工作,其违约行为导致A、B未执行的款项无人代理,势必给A方造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院对河北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河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河北X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A与河北XX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河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A律师代理B与C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合同约定,A与B交通事故纠纷结案后按照A方所得的赔偿金的20%提成,河北XX认可A与B交通事故一案未执行完毕,河北XX诉请的代理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结合河北XX明确表示双方已无法履行代理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应予解除,因双方合同不能履行不归于A原因,应当终止该合同的履行,故河北XX主张A、B支付其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河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