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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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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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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判决书(2) 河北省栾城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XX,女,1942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3月21日生,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与被告A、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A与被告B、XX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5日9时,被告A驾驶牌号为B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县XX时,与A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栾城县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5日栾城县XX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58.34元,今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A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Ax车的行驶证和B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7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此主张不予承担,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A负全责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低于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来处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9时15分许,A驾驶车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县XX时,与A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XX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A及电动车上乘车人B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县XX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B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原告在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出现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陪护1人,医疗费共计4897.64元,原告称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A陪护,石家庄XX学校证明A在该单位工作,因亲属XX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日平均工资114元,该部分事实,有误工证明、驾校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事故发生前A在栾城XX亲属家居住,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有收入工作的证据,另查明,A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A有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通行,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行驶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A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897.64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3、护理费,医院有护理1人的意见,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8天和出院后4周,护理时间共计36天,护理人为原告亲属A,日平均工资114元,护理费为(36天×114元/天)4104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时间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36天,认定每天20元/天,营养费为(36天×20元/天)7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和出院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55元不能证明起、止情况,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所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尚不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是71岁的老人且居住在城镇,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本院不认定误工损失,关于护理人住宿费,护理人在医院陪护病人,护理人离开病人外出住酒店,其要求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221.6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17.64元;护理费、交通费计420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A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10221.64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B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