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晋州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晋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83民初1730号
原告A,云南省XX73号,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州市XX公司,住所地:晋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晋州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晋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到被告处上班,岗位车间操作工,负责金属拔丝工作,月均工资,957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是负责原告的住宿,提供员工宿舍,2016年3月7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事发后单位老板A和同事把原告送往武警河北XX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不但不垫付医疗费,而且连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家属护理费也没有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没有任何说法,也不给于任何补偿,虽然原告想和其协商解决,但被告始终不予答复,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病例、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录音材料、计件条、证明证言、银行凭条,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A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金属拔丝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原告在上班时右手受伤,住院15天后出院,后因医疗费用、工伤事故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到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遂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证人A证实其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上班时将手挤伤,并与公司经理A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
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公司负责人A、B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A经人介绍到被告晋州市XX公司工作,并在上班时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A与被告晋州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向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