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余X与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6民初1624号
原告余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之女唐XX随原告生活;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A,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能维持,但婚后不久原告发觉被告不能过夫妻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被告多次带原告到医院做人工授精,但都未成功。此后,原、被告矛盾日益加剧,从2016年起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3月开始同居,农历5月初4订婚,国庆节按农村风俗摆结婚酒,经过深思熟虑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相恋,最后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前后一年多时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A。婚后,原被告夫唱妇随,被告勤勤恳恳,无任何不良嗜好,一家其乐融融,只要双方齐心协力,定能建设美好家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A(××××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分歧和矛盾,双方自2016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育有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虽说双方闹过矛盾,但没有发生过大的冲突,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如初是可能的,原告诉讼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