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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3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吴XX、李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A,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A,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C、追加被告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被告F及其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在期限内被告A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手术记录)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7月23日终止鉴定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A在被告B发包给被告C承包的XXXX长兴XX施工时,因跳板断裂从二楼窗外高空坠落受伤,造成胸腰骨折,当时被告A与被告B随同救护车将原告C送往平江县XX医院进行急救。当日下午,转院至浏阳XX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此后在地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到平江县XX医院急救和转至浏阳XX医院治疗时,被告A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原告B办理相关登记手续,A出院时被告B将A的全部病历资料带走。原告A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B提供病历资料,但未有结果。2014年2月24日岳阳XX司法鉴定所依原告A在平江县XX医院照片检查结果鉴定为九级伤残,全休六个月,后段医药费玖仟元,一年之后需重新进行二次手术。被告A以自己与被告B在建房合同中明确了安全事故责任,并向A交纳了保险金为由拒绝向原告B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A因跳板断裂造成了身体伤害,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3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A、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建房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事实;
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A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全休时间、护理人数和期限、后段医疗费,以及花费鉴定费1350元的事实;
6、A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A身份以及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
7、B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A身份以及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告在浏阳XX医院治疗被被告A冒名顶替,以及原告在被告工地劳动工资标准的事实;
8、A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证人A身份以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被告B冒名顶替的事实;
9、车票及过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10、三阳乡长兴XX、清安村村委会证明、XX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A受伤经过的事实;
11、B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证人A身份以及证明原告在浏阳医院治疗经过及B冒名顶替原告的事实。
被告A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A建房工程中,答辩人是包工不包料。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内粉刷劳务承包给了A,原告系A雇请,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同时,房屋系被告A所有,原告提供劳务最终接受人是被告A。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原告虽然从事建筑工地副工,但其有过数年的工作经验,对建筑工地的安全应该知晓。原先参与该工程的内粉装已完工。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该工程外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载安全帽,在跳板上运送沙浆,在两块跳板接口处没有注意安全操作,以致跳栅折断,从二楼跳板上摔下而受伤,而不是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因跳板断裂从二楼窗外高空坠落受伤”。因此,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诉状中“建筑工地施工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跳板断裂造成了原告A的身体伤害”,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同意使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入院手续。答辩人的有一定的风险隐患意识,在开工前投保了商业意外险,而A作为承包人却没有为其所管理的劳务人员投保商业意外险。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救护原告,与A和原告共同商量,先由A支付1万元,答辩人支付近1.5万元给原告,均交给了原告女儿,同时为了原告的利益,经三方同意后,先以答辩人的名义办理入院手续,以便治疗终结后为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诉状中“进入……浏阳XX医院治疗时,被告A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原告B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因自身原因以致受伤,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施救,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证明被告A承包被告B房屋建筑系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的事实;
3、B调查笔录,证明被告A新建三层楼房一栋,自料包工承包给被告A,原告A做副工时摔落地上受伤,由被告A、B、C等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是由A垫付的事实;
4、承包结算单,证明A承包内粉刷单独结算事实;
5、A调查笔录,证明被告A从被告B手中承包了被告C新建房屋的内外粉装工程,原告由被告A管理和支付报酬,不与被告A发生关系的事实。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时,被告方垫付2万余元医疗费及在医院时原告等同意以被告A的名义办理入院手续的事实。
被告A辩称:1、我与受伤者原告B未签订合同,事发前也不认识;2、我与A签有合同,合同为整体包工且包含机械设施;3、合同中第三条很明确,甲方付出给乙方壹仟元钱作为施工人员投保金额,如有出现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因此A受伤事件中我认为我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A将房屋承包给B的事实。
被告A辩称:原告在“追加被告人申请书”中称:“A承包了被告B建筑工地的粉刷业务”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和伙伴A与被告B谈好内粉装业务,是劳务工资结付的形式,并不是承包工程款。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A、B调查笔录,证明原告A与被告B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作伙伴,其劳务工资平均分配的事实;
A、B、C、D调查笔录,证明被告A与被告B之间不存在承包加工承揽关系,是按每平方米22元定额工资收方结算劳务工资,不是工程承包款,被告A与被告B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对证据4中有三张眼科医院的西医处方笺,不是合法票据。原告受伤是腰部,不应到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但鉴定结论全休6个月,护理2个月,对其结论有异议,最高不会超过全休120天,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XX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内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A有责任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并不是A冒名顶替,而是通过协商同意以A的名义的。对“原告在工地的劳动工资”这个说法有异议,原告的工资也不是A支付的,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冒名顶替;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是连号。原告到医院治疗是由被告送去的。过路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要证明事实应是在场人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并不在现场,不应出具证明以证明事实;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用A的名义是通过三方协商的,并不是冒名顶替。
被告A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A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中眼科医院的处方有异议,不能证明用药是用于原告的伤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等级为拾级伤残,后段医药费为9000元是鉴定中心主观臆断,没有医院出具取出内固定所需要的医疗费,且原告的治疗费为3000元,不应有后段9000元医药费的产生。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受伤,鉴定是2014年12月24日,不应有6个月的全休时间。护理时间是依据损伤程度鉴定,并未做护理依赖鉴定,其护理时间不合理;对证据7调查人对A询问问题时有误导性质;对证据9应以城市公交车公路运办理标准计算;对证据10村委会及派出所不在场不能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1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三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建筑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对三张眼科处方笺,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其处方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责令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A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当时进院时以被告A身份证入住医院,现被告A不能提供原告病历用于鉴定的相关资料,且未在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已终止委托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认为系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1该调查笔录,均反映原告在被告A所建新房工地受伤事实及以被告B的名义入住医院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A出具的“证明:B在C工地劳动工资由我发放,每天工资165元/天。”的证明字,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所提供的该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因伤在浏阳及平江往返住院属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0,均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及以被告A的名义入住医院事实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该事实。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A的房屋承包给B,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是在A工地做工时受伤是实,且原告自负了大部分医疗费;对证据4、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A从B手中承包粉装工程,整个建筑主体工程是由A承担包括安全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A是B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原告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对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用A的名义住院是事实。
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其他的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承包工程时所签订,而是工程完工结算工资后所写的,不能证明A是发工资给原告,只能证明A结算劳务工资后转交给原告,是A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写的。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A、B的质证,对被告A所提供的证据综合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及被告B、C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B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过及原告受伤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实;对证据4、5被告A的结算清单及陈述,证实被告A承包内粉刷及结算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
对被告A提供的建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原告A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A不是合作伙伴。被告A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与A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陈述的意见与调查内容相矛盾。A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其女垫付了7000元,其余的是A与B垫付的,原告报酬是由A支付的,且每天多给原告15元,恰恰证明了原告与A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应是一人一证,而提供的是三人一起做一份,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由A结算给付,与A没有关系,应认为原告与A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A对被告B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A、B的质证,对被告A所提供的证据综合作如下认证: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对三个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上年,被告A将自己位于XXXX长兴XX新房建设承包给被告B,双方订立如下承包协议:1、甲方决定新建房屋一栋采用全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2、乙方负责机械设备、杠、模板等一切建筑所需工具;3、乙方必须安全施工,甲方出壹仟元钱作为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投保,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4、一层高4米,二至三层3.3米,四楼90公分高,一层粉白,二至三层搓毛,粉白通筋,贴磁砖。协议达成后,被告A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整栋房屋主体竣工后,进入内外粉刷装饰,被告A将该房屋建设中的内、外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B,其工程价格是:内粉装21元/平方米,外粉装12元/平方米。被告A由此以每天165元的工资(结算时工资)雇请了原告B等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17日在进行外粉装时,原告A提桶浆从窗户中放到外跳板上,然后在跳板上提浆行走,当从一块跳板跳到另一块跳板时,因两块跳板接口断裂,从二楼窗外高空坠落地上受伤,当即被告A、B随同救护车将原告C送往平江县XX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日下午,转至浏阳XX医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因原告未带身份证,经原告家属、被告A、B协商一致同意以被告B的身份证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2月24日岳阳XX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主要为L1椎体骨折;综合外伤史、病历资料及法医门诊检查所见,L1椎体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符合高坠所致。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九级第十三款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壹人护理贰个月;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预计玖仟元(含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原告在进医院时被告A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A垫付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为35623元/年。
原告A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30494.8元(21357.8元+137元+9000元);2、误工费6165.3元(23441元/月÷365天×9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4287.19元【(35623元/年÷365天×13天)+23441元/年÷365天×(60-13)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8、法鉴费1350元,共计76975.29元。另有精神抚慰金7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被告A作为房主与被告B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三、被告A、B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本院对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对,其医疗费均有正式的票据予以支持,三张眼科处方笺,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其处方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后段医疗费系原告后段治疗用于内固定解除发生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2013年度国民行业收入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3441元/年计算;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依3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休时间应当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按2014年湖南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计算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因此事故在平江及浏阳XX医院治疗属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属于玖级伤残,根据其本案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关于焦点二,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该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A所建房屋为四层,故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受《建筑法》的调整。因此,被告A将房屋建设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B,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建筑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关于焦点三,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A将自己的新房建设承包给没有任何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B,被告A又将该房屋内外粉刷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B,被告A雇请原告B在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A作为发包人,被告A作为分包人,对雇员即原告A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原告A受被告B雇请在涉案房屋建设内外粉刷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A对提供劳务方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在接受劳务中,即作为直接的雇主,同时在提供劳务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使原告A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A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接口处跌下,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被告A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A予以赔偿76975.29元×70%=53882.7元,另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赔偿60882.7元。被告A、B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及被告B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A医疗费及护理等费用18000元,因此,被告A、B还应赔偿原告42882.7元(60882.7元-180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60882.7元,被告A、B已经支付的18000元从中抵扣后,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882.7元;被告A与被告B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XX公司)。A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A、B、C各负担440.3元、原告D负担566.1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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