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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7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江县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县XX的经营者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江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218元及偿付息金损失(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46元及偿付息金损失(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李XX在平江县XX定购木地板,安装于自建房平江县梅XX,地板型号为复合地板R366,面积合计103.5平方,单价128元每平方,含安装不含辅件,合计安装总货款16218元。安装时支付货款合计6100元,下欠余款102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在原告平江县XX订购了木地板及配件踢脚线、门压条等,共计支付预期货款6100元。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R366型号木地板,安装面积为103.549平方米,价格为128元每平方米,安装过程中另使用了踢脚线、门压条、小七角、玻璃胶等配件,合计价款16046元。安装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46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职工唐XX(又名唐XX)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此后又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未果。2020年1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菲XX配件确认单、费用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木地板,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6046元。被告已支付6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46元(16046元-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完木地板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安装完成木地板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最早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7日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以9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XX货款99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江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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