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通知其应诉,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XX打工时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1月23日生育共同之子A,现年6岁,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原、被告将共同之子交被告父母带养,夫妻同往XX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亦能自行和好,2011年5月以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往来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近年以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但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