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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艾XX与唐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6民初2371号
原告艾XX。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A系战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合作办厂,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5日向被告A账户汇款20万元。后因经营理念不合,原告要求退伙。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朋友A到场,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A自愿退出合伙,并同意将入股资金20万元,按18万元转让给A(具现金条),双方同意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8万元。另外,被告A承诺,该厂在2016年还在正常运生产,追加2万元给原告。第一次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催款时,当时仅被告A在家,原告刚拿出欠条,被告A就抢夺欠条转身离去,并不归还,为此,原告只得报警,但被告A至今未归还欠条。原告曾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中尚有8万元未到期,仅判决被告支付已到期的10万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
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
3、银行汇款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共汇款20万元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退出合伙,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万元的事实。
5、报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A抢夺原告欠条的事实。
6、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朋友到场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的事实。
被告A、B未作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均系书证,证明力大,证据6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A、被告B和C在被告B出租屋协商合伙在河南省投资创办食品厂。2014年8月3日,三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地址、投资(企业股份比例:A满才为30%、被告B40%、C30%,首期投资75万元,A为30万元,被告A20万元,A25万元)、分红奖励、增资、转股及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7月21日、9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A转账共计2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A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A、B、C于2014年8月3日合作办厂(有合同),通过一段时间合作,A自愿退出并同意将股入股资金20万元,按18万元转让给被告A(具现金条)。还款日期双方同意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8万元。另外,A约定,该厂在2016年还在正常生产,追加2万元给A。以上协议望共同遵守执行。协议书上有原告、被告A、到场人B三人签名。协议书签订前,原被告均通过电话告知A,A均未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18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湘06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请求被告A支付入股资金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8万元),原告请求中尚有8万元未到期,原告只能要求被告A支付转让款10万元”。故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让合伙份额,由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18万元的约定,是原、被告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民事行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处分合法份额的行为完成时产生效力,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A支付入股资金转让款余额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尚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A约定本案欠款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股权转让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胡激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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