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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5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5912.69元;2、判令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由平江县XX方向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XX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2019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经查,被告陈X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持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违反了交通管理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与原告的损害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标准过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汉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6时50分许,徐XX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由平江县XX方向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XX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医疗费用共计9454.45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徐XX与陈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XX对此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事故系徐XX占用被告的车道,因驾驶技术生疏才发生侧翻,陈XX没有与其发生碰撞,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陈XX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陈XX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本案徐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对徐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徐XX主张按最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9,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进行了复诊和相关的治疗,且没有提交相应的单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支持1,2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徐XX主张14,89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以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徐XX主张10,20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摩托车车损1,429元,原告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454.45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897.7元,伤残赔偿金79,684元、护理费10,20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此陈XX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1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786.7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786.7元),而对于医药费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714.45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3,514.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7.23元。因此,陈XX应当赔偿徐XX各项损失共计119,543.93元(10,000元107,786.7元+1757.23元=119543.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XX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43.93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9.13元,由原告徐XX承担704.5元,由被告陈XX承担70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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