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X。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关心子女,对原告家人不好。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共同之女。
被告A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两个聚少离多;被告在外面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女儿不负责任;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夫妻也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聚少离多,相互沟通和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