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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邱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XX(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邱XX(反诉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XX,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XX,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沿江大道XX李XX私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案被告邱XX以本案原告李XX作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由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邱XX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重新鉴定。原告李X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邱XX(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20分,原告李XX驾驶湘F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江县XXXX地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邱XX驾驶的湘FXXX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勘察现场,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和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脱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8天,被告邱XX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还用去医药费5322元。2015年1月1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被告邱XX所有的湘FXXX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及时向被告XX公司报案,但被告XX公司未支付分文。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邱XX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260.62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45260.62元。反诉被告李XX答辩意见称:对反诉原告邱XX的反诉没有异议。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湘农业联(20015)144号文件、被告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基本情况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单,被告邱XX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邱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5、病历资料1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皮撕裂伤,脑震荡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7、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
8、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9、伙食费票及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伙食费2245元及其他费用1341元的事实。
被告邱XX辩称并反诉诉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法庭核实并依法判决。另被告邱XX反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原告邱XX与反诉被告李XX负同等责任,为此反诉被告对该事故已造成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元,因反诉被告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反诉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反诉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由反诉被告负担55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李XX赔偿反诉原告邱XX车辆维修损失2550元。
被告邱X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被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00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5260.62元的事实;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伙食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明细有异议。且被告邱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XX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结论中后段医药费过高,应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有一张600元姓名为“向小详”的票据不予认可,另有千金连锁店的一张49元的票据应提供正式票据,其余认可;对证据8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9被告已支付了500元的伙食费应予核减。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以及后段医药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不予认可,且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司法鉴定结论,因被告邱XX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已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将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本院剔除以“向小详”名义开具的600元的票据,其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双方当事人对票据中600元交通费用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采信;对证据9,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XX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1、3、4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责令被告补强正式票据,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3100元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7日14时20分,原告李XX驾驶湘F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江县XXXX地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邱XX驾驶的湘FXXX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未遵守安全原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为伍万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个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邱XX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认为:李XX面部条状增生瘢痕13CM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45天。致右侧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时反诉原告邱XX的湘FXXX号牌小型汽车也受到损害,邱XX用去车辆维修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邱XX所有的湘FXXX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查明,原告李XX系城镇居民,现年26周岁。在住院期间,被告邱XX垫付原告医药费15260.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0182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
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993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误工费3721.07元(30182元/年÷365天×45天);4、交通费600元;5、护理费2732.72元(35623元/年÷365天×28天);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500元;8、车辆维修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78155.41元。另有法医鉴定费2000元;反诉原告邱XX损失车辆维修费3100元,属于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
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773.62元(医疗费199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56381.79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3721.07元+护理费2732.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XX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对其医疗票据进行了核实,被告提供的票据中姓名“向XX”600元的票据,本院将不予支持。原司法鉴定结论中后段医药费5万元,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到场与当事人协商,只能选择伤残等级项进行鉴定,其后段医疗费5万元将不再将作为损失存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为平江县XX居委会624号,根据原告提供的湘农业联(2005)144号《湖南省落实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城镇居民政策工作宣传提纲》文件精神,及《岳阳市落实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城镇居民审批表》,原告所在的原平江县XX已于2005年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存在,原告的主张600元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确已发生,应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未遵守安全原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基于此,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因本案被告邱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现本案原告李XX向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20773.62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56381.79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费用1000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381.79元(10000元+56381.79元+1000元)。
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773.62元(20773.62元-1000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李XX与被告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邱XX赔偿50%,即赔偿10773.62元×50%=5386.81元。另鉴定费2000元,按照同等责任原、被告各自负担1000元,因此合计由被告邱XX赔偿原告李XX损失6386.81元(5386.81元+1000元)。
被告邱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李XX医疗费及伙食费用(15260.62元+500元)=15760.62元。审理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被告邱XX系无证驾驶,被告XX公司有权向被告邱XX主张追偿权,请求法院将被告邱XX已支付原告李XX的医药费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除去被告邱XX应当赔偿原告李XX损失6386.81元,即对被告邱XX已垫付的9373.81元(15760.62元-6386.81元)从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7381.79元-9373.81元=58007.98元。另被告XX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被告邱XX主张追偿权,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反诉原告邱XX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其车辆受到损害,邱XX向本院提起反诉,其反诉损失3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李XX所有的湘F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反诉原告邱XX要求被反诉被告李XX先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财产限额范围内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同等责任各负担(3100元-2000元)×50%=550元,合计由反诉被告李XX赔偿反诉原告邱XX车辆损失25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007.98元(67381.79元-9373.81元);
二、由被告邱XX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386.81元(从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中偿付);
三、由反诉被告李XX赔偿反诉原告邱XX车辆维修损失25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邱XX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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