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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26民初594号 原告彭某X,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6日,住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C和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且已生育一4岁男孩,2003年10月,两人生育共同之女A,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8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扶养费, 被告A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两人婚后生育了共同之女,从未有过分居,且原告保管夫妻共同存款10多万,打算新建房屋;被告迫于生活压力在外打工,一直支付女儿的扶养费;被告婚后苦心经营家庭,只是性格内向、不善言谈,从未有过性格暴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举办订婚仪式,12月28日两人登记结婚,其时原告系初婚,被告已和他人育有一子,婚后此子改随原告姓并到原告处生活,现已成年,2003年10月20日生育共同之女A,2004年,两人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地务工至今,期间,共同之女A随原告之母共同生活,现于思村小学就读六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但相识时被告已育有一子,原告与其结合,必定是深思熟虑之结果,且两人按当地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婚后三年又举办婚礼,故应认为两人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几年,生育了共同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主要是因为两人均多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两人多加沟通,凡事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X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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