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1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刑初8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朋仓,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x月xx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张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并护人杨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尽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辯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x月至2019年x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加入由孔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成立专门从事“套路贷”犯罪的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宋某某为该公司某某经理,对门店业绩进行提成,陈某某为门店副理,负责面审、签订合同等业务,郑某某系风控总监,从事放款审核和拖车业务,沈某某为该公司催收部门主管,苏某某、罗某某为催收部门员工,郑某某、沈某某均负责联系拖车公司,周某为该公司行政主管负责员工招聘、考勤,王某某为车辆定位系统安装人员。
该公司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大厦、金水区某某大厦下设三个门店。其中,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为某某大厦门店经理, 杨某(另案处理)、武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门店业务经理, 赵某某(另案处理)为该门店客服人员; 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某某大厦门店团队经理和业务经理, 冯某某(另案处理)为该门店团队经理, 卞某某(另案处理)为该门店业务经理, 金某某后为某某大厦客服人员。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某某大厦门店团队经理, 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为该门店业务经理。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周某、苏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某某公司伙同他人从事“套路贷”业务, 利用多名被害人急需贷款的心理, 以无抵押、免查征信、快速放款等为诱饵, 吸引被害人借款, 让被害人签订借款人为空白的金额虚高借款协议, 并刻意制造银行资金走账记录, 又以“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再从被害人处收取虚高回款。在要求还款时, 则按照利息与协议金额计算总额和还款数额, 以虚增债务。之后通过“借新还旧”, “结清再贷”等手段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在被害人无力还款时, 采用“中转平账”、“同行甩单”的方式将客户介绍给其他贷款公司或将被害人移交给某某公司的催收部门对被害人采取电话滋扰、言语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索取债务, 使被害人债台高筑, 生活陷入困难。
…………
本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系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某某系数额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 对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八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 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且自愿认罪认罚, 依法可从处罚; 2、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且自愿认罪, 系坦白, 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郑某某、沈某某、周某、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是从犯, 依法应减轻处罚; 4、八被告人均系初犯, 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6、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系未遂, 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相应从轻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但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并不属于情节较轻, 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王某某及罗某某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 30 日予以折抵后, 即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 30 日予以折抵后, 即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 30日予以折抵后, 即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阮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