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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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别人的钱转给女友使用,女友是否需要返还?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9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骗取别人的钱转给女友使用,女友是否需要返还?

——郑州二七法院判决付某某诈骗案

【案例点评】

被害人被诈骗的资金是可以被追回的,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往往存在调查取证,资金流向不明,有些诈骗罪会难以追回钱财。

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只能通过追缴退赔程序挽回损失;特殊情况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

法院通过刑事裁判文书予以支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犯罪分子不履行的,可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退赔裁判文书,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执行的通常规定,但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依此类案件性质确属特殊情形的除外。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2020年XXX日至2021年XXX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虚构其是河南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代理的身份,称其有多家医院资源,可以向医院供货,让被害人宁某某与其一起投资医疗器械生意,并承诺被害人有高回报。后被告人付某某以前期垫付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XXXXXX元,其中XX万余元转给其前女友,余下XX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账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河南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某某细、工资发放某某细、采购合同、供货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某某、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当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律师辩护意见】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诈骗款项部分转账给其女友张某某,并未挥霍,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诈骗被害人宁某某XXXXXX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诈骗款项部分转账给其女友张某某,并未挥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付某某在实际没有能力与相关医院签订医疗器械供货合同的情况下,虚构合作事实,骗取被害人宁某某垫付货款,诈骗款项亦未用于医疗器械经营等方面。被告人付某某将部分款项转至张某某,系其对于诈骗所得赃款的支配方式,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XXXXX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宁某某XXXXX元,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XX元,剥夺政治权利X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XXX日起至XXXXXX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办案感悟】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23年XXX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 年X月XX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某某家属随后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担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将该案件的整体辩护思路与他们做了复盘

并且还比较关键的一点就是被害人宁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付某某后,付某某又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被告人的前女友,付某某转给前女友的款项,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追回?如果被害人宁某某能够追回,被告人付某某在后期执行案件中偿还的款项就会相应的减少。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往往存在调查取证,资金流向不明,有些诈骗罪会难以追回钱财。

而在本案中,一部分资金流向已经非常明朗,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将部分款项转至张某某,系其对于诈骗所得赃款的支配方式,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所以本案不予处理,被害人宁某某可以另行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