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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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按照返佣标准计算涉案客户的服务费(佣金)的说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支付的金额服务费(佣金),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5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主张按照返佣标准计算涉案客户的服务费(佣金)的说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支付的金额服务费(佣金),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能得到法院支持?

——郑州高新法院判决原告郑州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关于服务费(佣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返佣标准进行结算,即使双方之前选择第(1)/(3)种垫佣标准,但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及风控策略,独立决定是否同意继续垫付服务费(佣金)。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返佣标准计算涉案 X名客户的服务费(佣金)的说法,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2、关于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鉴于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已向涉案合作项目开发商新郑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已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可以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服务费(佣金)。

【案情简介】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原告某某营销公司一审代理人法院诉讼称,2020 年XX 月X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某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后又陆续签订了单项联动合作协议。其中2021 年X 月X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奥园悦城项目的分销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 年X 月X日起至2021 年X 月XX日止,并约定了客户认定标准及服务费结算方式。2021 年X X月XX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单项联动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奥园悦城项目的分销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 年X X月X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并约定了客户认定标准及服务费结算方式。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极为客户提供分销服务,但被告仍有X套房屋未与原告结算服务费(佣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佣金)XXXXXX元及利息XXXX元(利息以 XXXXXX元为基数,自2021 年XX 月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 年X 月XX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一、因项目开发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对应的佣金,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二、被告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被告为维护自身及原告的权利于2022年X月XX日就案涉项目所有未支付佣金(含原告诉讼佣金)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涉项目开发商账户暂无可扣划资金,强制执行未果,被告积极与案涉项目开发商协商,回款XXX万余元。因案涉项目不止原告一家下游公司,被告秉着公平的原则,按照案涉项目下游公司成销时间前后以及已开具发票向下游门店公司分配完毕,其中就包含原告一部分的佣金XXXXXX元,剩余未付部分,被告暂未收到剩余款项。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收到案涉开发商的部分回款后已在第一时间向原告履行义务。三、被告亦为利益受损方。被告作为平台型合作方,与原告一起提供分销服务的回报均来自该项目开发商支付的相关分销代理费。现因该项目开发商未能向被告支付相关代理服务费,导致被告客观上确实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该情形既符合行业惯例和行业交易习惯,也符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且被告利益受损更严重。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相关佣金,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和支付时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某某营销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某某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多份《单项联动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原告依约履行了配合房源联动分销的义务,被告亦认可欠付部分服务费(佣金)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服务费(佣金)的计算标准及是否满足结算条件和支付时间。1、关于服务费(佣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返佣标准进行结算,即使双方之前选择第(1)/(3)种垫佣标准,但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及风控策略,独立决定是否同意继续垫付服务费(佣金)。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返佣标准计算涉案X名客户的服务费(佣金)的说法,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X名客户成交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返佣标准,法院认定,涉案X名客户的服务费(佣金)数额应为……,共计XXXXXX元,扣除被告于2022 年X月 X日已向原告支付的XXXXX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佣金)XXXXXX元(XXXXXX-XXXXXX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交的渠道佣金结算明细表、成交客户佣金明细表记载的服务费(佣金)数额,因不符合返佣标准,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鉴于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已向涉案合作项目开发商新郑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已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可以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服务费(佣金)。对被告以未执行到位为由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达到结算条件和支付时间、无需支付佣金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服务费(佣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特别约定:委托期内,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有权自逾期第十日起,每日向被告收取当期应付而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总额以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3%为限。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确认涉案X名客户符合成销条件的日期,法院认定,被告应当以剩余服务费(佣金)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 2022 年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累计总额以 XXXXXX元的 3%为限。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佣金)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 年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总额以 XXXXXX元的 3%为限);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保全费XXXX元,共计XXXX元,由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XX元,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法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办案感悟】

1、什么是附条件?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其具备以下特征: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事实。同时,条件必须可能且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果所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则视为未附条件。

2、什么是附期限?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认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

3、买卖合同中“待收款后付款”此类约定,最为贴切的理解

“待收款后付款”约定的内容看,这是针对买卖合同中卖方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也就是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但因第三方向买方付款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该条关于买方付款期限不明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即当事人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卖方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买方负有立即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此类约定,最为贴切的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往往约定“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核心是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以“业主支付款项”为前提。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司法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对合同附随义务实质性违反,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5、类似约定内容的条款性质

从类似约定内容的条款的性质来看,该类条款一般属于格式条款,相对方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而无洽谈协商的空间。至于该类条款的效力如何,尚有一定争议。

总之,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大多数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格式条款。“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现各地法院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造成各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这需要最高院及时研究对策,并发布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的典型案例,目的是要达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

目前,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情况,最好主动检索到有利于己方的生效裁判文书提交法院。承办法官面对双方提交的观点相矛盾生效裁判文书时,如何抉择?法官选择的任意性如何节制?这是目前困扰法院审判,当事人对法院公平审理质疑的最大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