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4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05民初9995号
裁判日期:2019年6月5日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9995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某城地下负一层A区中的房屋一套,面积为xxx平方米,租金为xx元/m2/月,首次按一年付款,计人民币xxxxxx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但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是可以先交纳一部分房租的,待2018年5月份开始投入使用后再交纳剩余的房租。于是,原告在2018年4月份前向被告预付了房租xxxxxx元,被告认可原告交纳的房租并给原告开具了收据。
然而就在原告按约定支付房租之后,被告却迟迟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自2018年4月份起至今该租赁商铺仍全部停电,使得原告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5月份起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都不能进入该租赁场地投入使用,这对于原告依靠小本经营谋取生活出路的市民来讲,打击是非常巨大的,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租款xxxxxx元及延期返还的利息xxx元。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份,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某城地下负一层A区中的房屋一套,面积为xxx平方米,租金为xx元/m2/月,首次按一年付款,计人民币xxxxxx元。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能按期提供本合同所约定的商铺;未尽商铺修缮义务,致使商铺存在严重的安全了中处于危险状态下。合同尾页中被告落款处备注“2018年4月份交房租80%,剩余20%两个月之内交齐”。
2018年4月份,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曹某某房租人民币xxxxx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承租的房屋自2018年4月份起至今处于停电状态,原告未能于2018年5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依法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然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买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社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万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某某预付房租xxx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份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