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6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某某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孟州市某某公司、孟州市某某运输公司、孟州市某某汽车站、行某某、崔某某、毛某某、孟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