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0510号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某某市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毛某某。
第三人行某某。
第三人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第三人崔某某、毛某某、行某某、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律师到庭, 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王某某到庭, 被告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 被告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被告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 第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 第三人行某某到庭, 第三人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第三人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xxxx年xx月xx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某某、毛某某、行某某、某某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郑民二终字第1731 号作出民事判决, 判决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崔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第9-17期的欠款本息xxxxxxx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7期欠款本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9-17期每期未还欠款本息为基数, 按月息0. 0077计息, 自每期应还款之次日起, 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2)被告行某某、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某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行某某、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 (3)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 由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被告崔某某负担xxx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 由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判决生效后, 崔某某、毛某某、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某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故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贵院审查, 崔某某、毛某某、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虽然查封了被告行某某的房产一处及被告某某市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一个, 但是并不能实现申请的债权。原告从孟州市工商局得知, 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四个股东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均是实物出资, 即房屋建筑物和车辆, 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xxxx万元、xxx万元、xxx万元、xxx万元, 认缴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分别为xx%、xx%、xx%、xx%. 但原告从某某市房管局、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某市车管所查询得知, 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产权登记, 股东出资不实。原告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 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xxxx年xx月xx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四个股东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的追加申请, 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18)豫0105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贵院提起诉讼, 贵院经过审理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了(2018)豫0105民初 18581 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审理, 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了(2019)豫01民终 59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撤销(2018)豫0105民初 18581号民事判决书, 并发回贵院重审, 原告主张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 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追加被告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名股东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的追加申请, 并请求判令该四名股东对崔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按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范围之内, 承担连带责任。需承担的费用, 包括欠款本息xxxxxxx元, 逾期违约金xxxxxxx元, 一审诉讼费xxxxx元, 诉讼保全费, 共计xxxxxxx元。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一规定是当时我国法定资本制条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体现, 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公司交易向对方的利益。本案中, 第三人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 四个股东均以实物出资, 依照上述规定, 四被告应当将其相应的实物出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 即将用于出资的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四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而其提交的车管所档案、养路费发票亦不足以说明其已将用于出资的车辆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调取了四被告资产清查表中的车辆明细, 并调取了第三人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名下所有车辆的登记信息, 然后对两份明细进行比对, 重复部分即为过户车辆。上述计算方式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认定。通过比对未过户车辆信息并根据车辆净值, 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出资额xxxxxxxx元, 与认缴出资额差额xxxxxxx元; 被告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实际出资额xxxxxxx万元, 与认缴出资额差额xxxxxxx元, 被告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实际出资额0元, 与认缴出资额差额xxxxxxx元; 被告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实际出资额xxxxxx元, 与认缴出资额差额xxxxxx元, 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未足额出资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 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请求追加四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追加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13)金民二初2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孟州市汽车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金民二初 2239 号民事判决中所承担的义务在xxxxxx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对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金民二初 2239 号民事判决中所承担的义务在xxxxxx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告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对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金民二初2239号民事判决中所承担的义务在xxxxxx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被告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对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 (2013)金民二初 2239 号民事判决中所承担的义务在xxxxx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xxxxx元, 保全费xxxx元, 共计xxxxx元, 由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某市社会汽车服务公司、某某市第一汽车公司、某某市车辆运输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