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原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分期购车款xxxxxx元,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及司法处置金xxxxx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的xxxxxx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分期付款总额中扣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xxxxx元的违约金及司法处置金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xxx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xxxxxx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年x月x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有: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北奔半挂车拾辆计人民币xxx万销售给乙方……;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xx%的款项,计xx万元,该款项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未付款项xxx万甲方同意替乙方垫付,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垫付款项收据,乙方用该车向某某租赁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偿还甲方垫款;第三条、乙方在购车后10日内向某某租赁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且乙方必须在借贷合同中要求贷款银行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并保证按期向该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四条、如上述贷款未在约定日期内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应自甲方垫资之日向甲方支付垫款总额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第八条、在签订本合同时,因甲方作为担保人向乙方贷款银行支付10%履约保证金,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贷款额10%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有违反本协议义务的行为时,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八条、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甲方垫付贷款本息之日起,乙方按甲方垫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催要未果,致使甲方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的,乙方应按甲方垫付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司法处置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x万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并替被告垫付xxx万元购车款,最后四期分期款项共计xxxxxx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并替被告垫付xxx万元购车款,被告未按时偿还最后四期分期款项共计xxxxxx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xxx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该数额为xxxxx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xxxxxx元。二、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xxxxxx元。三、驳回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xx元;由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xxxxx元。
二审中,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交其名称变更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时偿还最后四期分期款项共计xxxxxx元,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并无不当。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