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诉河南某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首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29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河南某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2日15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豫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运南路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xx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重要提示"栏笼统声明免责,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法律也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规定。保险双方没有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未对非医保用药金额举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金额鉴定,法院对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应准许。即使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赔非医保用药,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驾驶人事发时取得合法营运车辆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保险车辆在合法期限内,我公司愿意为原告合理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实侵权人,仅承担保险替代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15时30分,程某驾驶豫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运南路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多发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失血性休克;3、肺部感染。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3888元。另原告在药店购买辅助治疗器具及医用纱布等支付820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4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豫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程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A×××**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程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304708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票据在案佐证,原告在药店购买辅助治疗器具及医用纱布等支出系用于辅助病情的康复和治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9470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及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9470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退还某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94708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某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文书尾部
审判员 王彦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