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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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授权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承办涉案赛事相关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收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该如何应对?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授权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承办涉案赛事相关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收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该如何应对?

——郑州惠济法院判决郑州某某学院与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某某、曹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开展服务合同具体事宜,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第三人陈述称其接受原告授权代表原告承办案涉赛事相关事宜,原告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亦予以认可,而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贺某某在案涉赛事服务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工作。因此本案原告郑州某某学院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贺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曹某某系履行授权代理行为。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5日,河南省社会体育事务中心下发豫社体[2019]44号《关于举办第十一届河南省某某锦标赛通知》,决定在郑州某某学院举办第十一届河南省某某锦标赛,大赛承办单位为郑州某某学院和河南省某某协会,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为协办单位。2019年7月17日河南省社会体育事务中心又补充下发了《关于举办第十一届河南省某某锦标赛补充通知》,确定此次赛事相关费用的收取主体为郑州某某学院。被告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赛事协办单位,指派贺某某作为大赛组委会副秘书长,配合原告郑州某某学院进行包括代收赛事各项费用在内的大赛筹备和组织工作。在比赛筹备过程中,贺某某共计收取报名费XXXXXX元、广告费XXXXX元、住宿费XXXXX元、冠名费XXXXX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贺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2019年河南省某某锦标赛费用明细》,列明赛事收入费用共计XXXXXX元。扣减由原告直接收取的5800元展位费以及原告认可的支出费用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代收的相关费用共计XXXXXX元,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X元为基础,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9日为XXXXX);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本律师作为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

一、原告将某某公司、贺某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二、某某公司是向曹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而不是向原告发送的。……

三、某某公司未收到冠名费,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索要。……

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某学院无权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被告贺某某代理人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某学院无权诉讼。……

二、原告将我贺某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三、多次主动给曹某某发送账单,并约曹某某对账。……

四、我是和曹某某对接工作不是和某某学院对接工作。……

五、我们一直未收到冠名费,原告无权向我们索要。……

六、项目过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供述】

第三曹某某述称:一、郑州某某学院授权曹某某代表该学校承办在2019年6月第十一届河南某某锦标赛的有关事宜。二、比赛筹备过程中贺某某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应当由贺某某和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三、曹某某从未和被告约定五五分成事宜。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开展服务合同具体事宜,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第三人陈述称其接受原告授权代表原告承办案涉赛事相关事宜,原告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亦予以认可,而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贺某某在案涉赛事服务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工作。因此本案原告郑州某某学院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贺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曹某某系履行授权代理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第三人曹某某作为原告授权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贺某某与曹某某三次对账明细中均显示应分成、已分成、待退回、待分成,及5/5分成的表述,而被告也是按照5/5分成的比例给予曹某某转款,曹某某均予以接受,并未表示异议。再结合被告某某公司系私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系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赛事付出了一定的工作成果,应当获取相应报酬。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五五分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否认的五五分成的诉称及陈述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服务期间费用问题。因2019年10月10日下午14:45被告贺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最后一次对账明细记载:“总收入XXXXXX元,总支出XXXXXX元,盈余XXXXXX元。应分成曹某某老师XXXXX元、已经分成XXXXX元、待退回-XXXXX元、待分成0元;另有冠名费 XXXXX元、灯杆广告费XXXX未收入,收入后双方5/5分成”。虽然本案中原告不认可支出费用XXXXXX元,曹某某也不认可收到XXXXX元现金。但该XXXXXX元及XXXXX元现金均包含在该对账明细中,且被告银行取现备注“提现给曹老师”。原告授权代理人曹某某对上述对账明细无异议,该对账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而冠名费XXXXX元及灯杆广告费XXXX元因未收入,不应将该金额(XXXXX)作为双方分成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XXXX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原告郑州某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办案感悟】

一、主体方面的问题。

1、被告公司、贺某某直接向曹某某反馈,而曹某某直接对的是原告,原告要求的对象也只能是曹某某,而不是被告公司和贺某某。

2、被告公司按照曹某某的意思,将2019年赛事开销费用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支付第三方,或者通过转账或现金的形式直接交给曹某某或者曹某某指定的人,曹某某收到相关费用后会再对接原告或者第三方,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一笔相关费用。

二、实际支出的问题。

1、关于双方服务期间费用问题。因2019年10月10日下午14:45被告贺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最后一次对账明细记载:“总收入XXXXXX元,总支出XXXXXX元,盈余XXXXXX元。应分成曹某某老师XXXXX元、已经分成XXXXX元、待退回-XXXXX元、待分成0元;另有冠名费 XXXXX元、灯杆广告费XXXX未收入,收入后双方5/5分成”。虽然本案中原告不认可支出费用XXXXXX 元,曹某某也不认可收到XXXXX元现金。但该XXXXXX元及XXXXX元现金均包含在该对账明细中,且被告银行取现备注“提现给曹老师”。原告授权代理人曹某某对上述对账明细无异议,该对账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而冠名费XXXXX 元及灯杆广告费XXXX元因未收入,不应将该金额(XXXXX元)作为双方分成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XXXX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公司实际开支的问题。

通过被告公司、贺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2019年赛事收入扣除合作项目的合理开支后,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五五分成。

三、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某学院无权诉讼。被告只与曹某某存在法律关系,与郑州某某学院不存在法律关系;曹某某2019年为在编人员,他只能代表个人,代表不了学校,且2022年只是曹某某个人联系过被告,原告某某学院从2019年8月比赛结束就没有人联系过被告,从2019年赛事结束到郑州某某学院起诉已超三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郑州某某学院更无权起诉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