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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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授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承办涉案赛事相关事宜,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代收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如何应对?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诉称授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承办涉案赛事相关事宜,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代收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如何应对?

——郑州中院判决上诉人郑州某某学院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某某、曹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州某某学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五分成”的约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中,曹某某陈述其接受郑州某某学院授权代表郑州某某学院承办案涉赛事相关事宜,郑州某某学院对于曹某某的陈述亦予以认可,因此,曹某某系履行授权代理行为,曹某某作为郑州某某学院授权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对郑州某某学院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5日,河南省社会体育事务中心下发豫社体[2019]44号《关于举办第十一届河南省某某锦标赛通知》,决定在郑州某某学院举办第十一届河南省某某锦标赛,大赛承办单位为郑州某某学院和河南省某某协会,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为协办单位。2019年7月17日河南省社会体育事务中心又补充下发了《关于举办第十一届河南省某某锦标赛补充通知》,确定此次赛事相关费用的收取主体为郑州某某学院。被告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赛事协办单位,指派贺某某作为大赛组委会副秘书长,配合原告郑州某某学院进行包括代收赛事各项费用在内的大赛筹备和组织工作。在比赛筹备过程中,贺某某共计收取报名费XXXXXX元、广告费XXXXX元、住宿费XXXXX元、冠名费XXXXX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贺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2019年河南省某某锦标赛费用明细》,列明赛事收入费用共计XXXXXX元。扣减由原告直接收取的5800元展位费以及原告认可的支出费用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代收的相关费用共计XXXXXX元,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X元为基础,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9日为XXXXX);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本律师作为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的答辩称:

一、原告将某某公司、贺某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二、某某公司是向曹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而不是向原告发送的。……

三、某某公司未收到冠名费,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索要。……

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某学院无权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被告贺某某代理人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某学院无权诉讼。……

二、原告将我贺某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三、多次主动给曹某某发送账单,并约曹某某对账。……

四、我是和曹某某对接工作不是和某某学院对接工作。……

五、我们一直未收到冠名费,原告无权向我们索要。……

六、项目过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供述】

第三曹某某述称:一、郑州某某学院授权曹某某代表该学校承办在2019年6月第十一届河南某某锦标赛的有关事宜。二、比赛筹备过程中贺某某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应当由贺某某和河南某某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三、曹某某从未和被告约定五五分成事宜。

【一审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开展服务合同具体事宜,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第三人陈述称其接受原告授权代表原告承办案涉赛事相关事宜,原告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亦予以认可,而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贺某某在案涉赛事服务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工作。因此本案原告郑州某某学院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贺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曹某某系履行授权代理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第三人曹某某作为原告授权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贺某某与曹某某三次对账明细中均显示应分成、已分成、待退回、待分成,及5/5分成的表述,而被告也是按照5/5分成的比例给予曹某某转款,曹某某均予以接受,并未表示异议。再结合被告某某公司系私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系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赛事付出了一定的工作成果,应当获取相应报酬。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五五分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否认的五五分成的诉称及陈述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服务期间费用问题。因2019年10月10日下午14:45被告贺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最后一次对账明细记载:“总收入XXXXXX元,总支出XXXXXX元,盈余XXXXXX元。应分成曹某某老师XXXXX元、已经分成XXXXX元、待退回-XXXXX元、待分成0元;另有冠名费 XXXXX元、灯杆广告费XXXX未收入,收入后双方5/5分成”。虽然本案中原告不认可支出费用XXXXXX元,曹某某也不认可收到XXXXX元现金。但该XXXXXX元及XXXXX元现金均包含在该对账明细中,且被告银行取现备注“提现给曹老师”。原告授权代理人曹某某对上述对账明细无异议,该对账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而冠名费XXXXX元及灯杆广告费XXXX元因未收入,不应将该金额(XXXXX)作为双方分成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XXXX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原告郑州某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上诉请求】

郑州某某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豫 0108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五五分成”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以盈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就认为存在分成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款项涉及一场由省体育局主办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上诉人作为赛事承办单位,负责比赛的统筹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协办单位,协助完成比赛相关工作。该类比赛本身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比赛相关文件未约定需要向协办单位支付报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分成约定。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协办本次比赛最大的获益是提高其在河南省内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这对于其公司扩大自己体育俱乐部的影响力有巨大帮助。在体育比赛中,这种自愿参与协办的情况十分常见。一审法院在没有分成协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属于私营企业就认定其应当获得分成,并且根据被上诉人自制的明细表认定分成比例为 50%,完全是主观推定,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第三人未对被上诉人贺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提出异议,进而认定上诉人认可存在分成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授权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对接比赛相关事项,但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分成。被上诉人发送的费用明细是其单方制作,一审第三人接收后已通过电话或当面沟通方式要求更正,并且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及时退还代收款项,这均能够说明一审第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发送的费用明细。本案起诉也更进一步说明,一审第三人及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未对被上诉人贺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提出异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审开庭时另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仅授权第三人曹某某代表上诉人承办赛事相关事宜,但未授权其占有及处分赛事盈余费用。假使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案涉赛事费用商定五五分成,上诉人对该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其二者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应当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本律师作为二被上诉人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是由省体育局主办的,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涉案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是由河南省社会体育事务中心主办的。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本身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并不是盈利为目的的,这不是事实。三、上诉人上诉时称某某公司协办本次比赛最大的收益是提高其在河南省内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这对于某某公司扩大自己体育俱乐部的影响力有巨大的帮助,这不是事实。四、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以被上诉人属于私营企业就认定其应当获得分成,关键在于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五五分成的书面约定,但双方不仅存在五五分成的口头约定,双方还是按照口头约定内容五五分成的。五、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贺某某是向曹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均是贺某某受曹某某示意后向曹某某发送的,并且曹某某对贺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是认可的。六、虽然贺某某以个人账户代收了部分比赛款项,但是贺某某没有私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第七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七、针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该意见在一审上诉人诉讼期间并没有提及,二审提及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且上诉人提及的这个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

某某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接受在一审中提及的 7 万元现金,贺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取款记录,并备注给曹某某的证据仅是单方提供,不能证明第三人曹某某实际接收到该笔 7 万元现金。根据双方的习惯。已知曹某某与贺某某双方所有的交易均在微信中有所表述。但双方微信中从未涉及到关于 7 万元现金的表述,贺某某在取款之时进行了备注,只是单方知道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曹某某是否最终接受该笔款项的事实。第二,答辩人没有认可所谓的五五分成。根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 9 月 12 日到 2019 年 10 月 10 日,贺某某曾向曹某某发送过五次2019 年河南省某某锦标赛费用明细,以下简称费用明细。第一次发送表格的时间为 2019 年 9 月 12 日晚上 11:15,表格下方标注有曹某某分成领军公司分成。第二次发送表格时间为 2019 年 9 月15 日 9:40 晚上 9:40,此时贺某某将表格拆分为两部分进行发送,第一部分为正常的清单计算。第二部分下方标注有曹某某分成领军公司分成。第三次发送表格,时间为 2019 年 9 月 15 日。此时表格仅有清单计算,贺某某将分成部分删除,此时曹某某注意到第二次表格当中关于分成的部分,因此与贺某某进行微信电话沟通,要求其删除关于分成部分的表述,因此便有了第四次发送表格。时间为 2019 年 9 月 15 日晚上 11:52。由于曹某某的反对,所以第四次表格当中没有关于分成部分的描述。又根据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2019 年 9 月 24 日,曹某某将第四次表格发送到相关负责人告知其相关的明细表格当中,并未显示关于分成的部分。综上所述,曹某某自始至终,并没有认可所谓的五五分成的分配方式。从上述贺某某知道的表格内容反复无常,也可以看出曹某某对于表格附加的分成内容提出过异议,并要求贺某某进行删除。贺某某居心叵测,蓄谋已久,可以通过文件信息布局、反复删除等方面,看出贺某某是有意为之。第三、被上诉人称曹某某不认识某某锦标赛裁判,不知道裁判规则,是看到某某实力愿意和其五五分成,这个不属实。曹某某是河南体坛名人,在 1974 年到 1990 年之间,是河南省国际级裁判花样旱冰裁判员。在 1985 年时候,作为的领队兼运动员,参与全国的旱冰、速滑、花样锦标赛,并获得冠军。因此被上诉人称曹某某不懂裁判规则和不认识裁判人员这个是与事实不相符。就是五五分成曹某某也没从来没有认可,双方也没有在事前和事后进行约定。至于微信聊天中所涉及的五五分成,曹某某已经通过实际的双方的见面谈判,明确告知曹某某没有这个权利和某某以及某某的这个是代表贺某某进行五五分成。另外一点,某某的法人和贺某某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曹某某的学生。第四、我们没有和被上诉人串通,也没有同意和被上诉人五五分成,曹某某没有这个权利,所有的收入均应当归郑州某某学院所有。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州某某学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五分成”的约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中,曹某某陈述其接受郑州某某学院授权代表郑州某某学院承办案涉赛事相关事宜,郑州某某学院对于曹某某的陈述亦予以认可,因此,曹某某系履行授权代理行为,曹某某作为郑州某某学院授权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对郑州某某学院发生效力。而某某公司总经理贺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贺某某与曹某某就案涉赛事事项及对账明细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根据在案证据,贺某某与曹某某多次的对账明细中显示有应分成、已分成、待退回、待分成及 5/5 分成等的表述,2019 年10 月 10 日下午贺某某与曹某某最后一次对账明细记载:“总收入406,336.00 元,总支出 299,360.36 元,盈余 106975.64 元。应分成曹某某老师 53487.82 元已经分成 75800 元、待退回-22,312.18元、待分成 0 元;另有冠名费 50000 元、灯杆广告费 3900 未收入,收入后双方 5/5 分成”。现未有有效证据证明郑州某某学院授权代理人曹某某对上述对账明细提出异议,该对账行为对郑州某某学院发生法律效力,故可以认定郑州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就案涉赛事收入分配事宜已经达成了“五五分成”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该合意履行。郑州某某学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某某,应不予支持。关于费用数额,虽然郑州某某学院不认可支出费用103,320.34 元 , 曹 某某 70000 元 现 金 。 但 该103,320.34 元及 70,000 元现金均包含在上述对账明细中,且贺某某银行取现备注“提现给曹老师”。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冠名费 50,000 元及灯杆广告费 3,900 元已经实际收到,因此,不应将该金额(53,900 元)作为双方分成依据。综上,某某公司已经将应支付郑州某某学院的款项支付完毕。因此,郑州某某学院主张某某公司、贺某某支付 255,161.98 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州某某学院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某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686 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感悟】

一、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是由省体育局主办的,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涉案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是由河南省社会体育事务中心主办的。

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河南省某某锦标赛本身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并不是盈利为目的的,这不是事实。

三、上诉人上诉时称某某公司协办本次比赛最大的收益是提高其在河南省内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这对于某某公司扩大自己体育俱乐部的影响力有巨大的帮助,这不是事实。

四、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以被上诉人属于私营企业就认定其应当获得分成,关键在于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五五分成的书面约定,但双方不仅存在五五分成的口头约定,双方还是按照口头约定内容五五分成的。

五、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贺某某是向曹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均是贺某某受曹某某示意后向曹某某发送的,并且曹某某对贺某某发送的费用明细是认可的。

六、虽然贺某某以个人账户代收了部分比赛款项,但是贺某某没有私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第七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七、针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该意见在一审上诉人诉讼期间并没有提及,二审提及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且上诉人提及的这个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