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称其家属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郑州中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闵某某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闵某某系被上诉人员工的证据。崔某某、李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关于工作隶属性的陈述系单方认知,不能仅仅依据其陈述而认定闵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淘宝交易记录亦未有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闵某某受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两份《劳务外包合同》明确约定将保安、保洁、司机等辅助性岗位进行外包作业。而闪某某承租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约定运营期间对聘用司机独立管理并负完全责任,不能因此推定其与被上诉人属于挂靠关系。
3、双方在闵某某被辞退后,闵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各自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
【案情简介】
2018 年开始闵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后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人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 2018 年 11 月 20 日至2019年 11 月 19 日,2019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0 年 11 月 19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保安、保洁、司机等辅助性岗位进行外包作业,外包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具体由乙方根据情况确定。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务纠纷、工伤纠纷等乙方需积极配合处理,本着协商解决且减少费用支出的原则,由以上争议产生的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均由甲方承担。2019 年 11 月 27 日,某某公司以公司有活又拒绝出车的理由辞退闵某某等 9 名司机。
2020 年 6 月 20 日,某某公司(车辆所有方、甲方)与闪某某(车辆运营方、乙方)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固定期限运营车辆 8 台交由乙方运营,合作经营期限一年:2020 年 6 月 21 日至 2021 年 6 月 20 日。乙方负责车辆运营的所有成本(包含但不限于运营人员及司机工资、加气、维修、消纳场费用、车辆保险、事故处理、运营罚款等),乙方承接项目向甲方备案后可借用甲方资质承揽备案的项目工程;乙方保证车辆安全合规运营,负责并承担车辆运营的所有成本及车辆运营期间的所有事故费用,乙方运营期间,乙方人员及乙方所聘用司机由乙方独立管理并负完全责任,所有人员和甲方没有劳务关系。如因使用甲方资质、车辆或交通事故、劳务纠纷等导致甲方受损或造成连带责任,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无条件接收甲方对乙方的追偿。合作车辆车牌号码为豫 AXXXXN、豫 AXXXXN、豫 AXXXXW等。
2020 年 6 月 29 日 23 时 55 分许,吴建新驾驶豫 AXXXXY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梧桐街交叉口处,与闵某某驾驶豫 AXXXXN 重型自卸货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 年 9 月 1 日,李某某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年 11 月 3 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20)第 217 号裁决书,裁决 2018 年 1 月至 2018 年 11月闵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 年 11 月后闵某某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丈夫闵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闵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认定闵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闪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可以看出闪某某对其雇佣的司机和车辆自行管理,司机与被告不具有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对原告关于闪某某与被告系挂靠关系,闵某某作为闪某某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2020 年 6 月 29日闵某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请求】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只有社保。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时闵某某同事的证言、考勤记录、微信聊天、淘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闵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闵某某2019 年 11 月并非被被上诉人辞退,系政府扬尘治理管控致闵某某等人无法工作放假回家,后因 2020年爆发的新冠疫情影响,直至 2020 年 6 月才被通知回来上班。一审已经认定闵某某自 2018 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司机,后又以案外人闪某某与其签署《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闵某某对《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并不知悉,该协议对闵某某不发生任何的效力。三、闵某某并非闪某某所雇佣,而是被上诉人所聘用,即便按照一审认定闵某某系闪某某雇佣,但闪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所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回复可知,闵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
本律师作为河南某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2019 年 11 月前,闵某某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河南某某公司工作,须接受河南某某公司的管理,服从河南某某公司工作安排。而自2019 年 11 份以后,河南某某公司与闵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管理关系。2、上诉人所提及的崔某某、李某某,其中崔某某曾经由劳务派遣到河南某某公司工作,李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崔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是不客观的,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3、闵某某2019 年 11 月份被辞退,河南某某公司提供了其被辞退时的钉钉申请、向劳务公司转发其当月工资的转账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因政府管控放假回家。并且 2020 年 5 月份闵某某已经在郑州东区给别人开车,6月份受闪某某邀请到其车队开车。所以河南某某公司与闵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 AXXXXN 号重型自卸车,系闪某某租赁河南某某公司车辆,河南某某公司提供有租赁经营合同,租赁费转款发票和银行回执单,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闪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5、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自 2018 年开始在河南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是因为 2019 年 11 月前,闵某某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河南某某公司工作的;后河南某某公司与闪某某于 2020 年 6 月 20 日签署《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为由,认定闵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因为闵某某与闪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而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发〔2005〕12 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闵某某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闵某某系被上诉人员工的证据。2020 年 6月 20 日,闪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闪某某负责车辆运营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人员及司机的工资等),其中运营人员的工作职责应与李某某陈述的负责维护、维持车辆的正常运行基本一致。崔某某、李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关于工作隶属性的陈述系单方认知,不能仅仅依据其陈述而认定闵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淘宝交易记录亦未有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闵某某受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两份《劳务外包合同》明确约定将保安、保洁、司机等辅助性岗位进行外包作业。2019 年 11 月,被上诉人将包括闵某某在内的 9 人予以辞退,并向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结算了 9 人的工资,该时间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系 2019 年 11 月被辞退并无不当。2018 年 6 月 20 日,被上诉人与闪某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包括车牌号为豫 AXXXXN 的 8 台车辆交由闪某某运营,合作期限自 2020 年 6月 21 日至 2021 年 6 月 20 日,闪某某负责车辆运营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人员及司机的工资等),闪某某所聘用的司机由其独立管理并负完全责任,与甲方没有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闵某某系闪某某于 2020 年 6 月 20 日电话及发信息通知上班后才继续到某某公司上班,该时间与闪某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时间一致,上诉人亦没有提交闪某某系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闪某某承租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约定运营期间对聘用司机独立管理并负完全责任,不能因此推定其与被上诉人属于挂靠关系。三、双方在闵某某被辞退后,闵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各自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在 2020年 6 月 20 日闵某某再次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时间仅为 9 天,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李某某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感悟】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劳动者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同时,考虑到劳动者受客观条件所限,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有些证据往往难以获得。
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下列证据可以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
1.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书、聘书等书面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服、出入证、厂牌、工作证、技术认定证书、专业证书年检记录等能够表明劳动者职务身份的证件;
3.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企业年金单、住房公积金单、公司出具的报销凭证等材料;
4.考勤记录、请假休假审批单据等;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6.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履职或工作情况的公开报道或宣传资料等;
7.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签订的业务授权委托书、采购销售合同、客户业务确认记录等;
8.用人单位出具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薪资确认书、调岗通知书、解除通知、荣誉证书、惩罚通知单等等;
9.工作过程中的来往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安排记录,关于工作情况及沟通情况影像资料等。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发〔2005〕12 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