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中,如何提高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
——郑州中院裁定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
本案中,被告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主张股东张某某、宋某某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即分别为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无验资报告,根据第三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X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宋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正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民终16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准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闪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2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水数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关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X
【办案感悟】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扩大被执行主体,争取执行回款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已形成共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理论界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原则,两种特殊情形下支持追加股东为例外的认定标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是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法官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则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应当同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裁判观点认可特殊情形下可以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