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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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承租人辩称因政府改制而单方解除合同并且当时解除函通过快递邮寄至出租人关联公司,出租人索要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中,承租人辩称因政府改制而单方解除合同并且当时解除函通过快递邮寄至出租人关联公司,出租人索要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漯河中院判决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物业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租用展厅及维修车间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由其自己承担,无需另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应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某某汽车公司由于政府改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进行邮寄,造成郑州某某公司未及时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某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考虑涉案房屋面积较大,某某汽车公司再次对外出租需要一定的时间,酌定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某某汽车公司六个月的租金即XXXXXX元也无不当。

【案情简介】

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汽车公司2015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某汽车公司将坐落于漯河市××区××路与经××交叉口,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西展厅及后面维修车间西边数六间(上下两间)房出租给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提供的租赁房产面积分别为展厅XXXX某某方米;维修车间XXXX某某方米。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X月X日至2020年XX月XX日,共计60个月。而展厅每月按XX元/某某方米计算,自2016年X月X日至2016年XX月XX日,年租金XX万元整;至租赁之日起三年后根据漯河租赁行情调整租金,年上浮10%;以上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租金按年度支付,某某汽车公司需将年租金一次性打入某某汽车公司指定账户后,本合同才生效。次年租金某某汽车公司需于首年租期到期前60天一次性付给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有权收取物业费,按X元/某某方米标准收取。而租赁房产的水、电、电话、排污费用由某某汽车公司按照独立水、电表载明读数向物业部交纳。电表标准:X元/度;水费标准:X元/吨。

实际上某某汽车公司于2015年XX月份已进场办公,考虑到合同约定为5年期,某某汽车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向某某汽车公司优惠X个月的租赁费,并将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绿地面交付给某某汽车公司硬化作为停车场使用,使用年限为2016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硬化面积费用由某某汽车公司承担,在试用期内某某汽车公司不收取某某汽车公司租赁费。2016年XX月某某汽车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本律师作为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解除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汽车公司于2015年XX月XX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判令某某汽车公司向某某汽车公司交付物业费(物业费每月每某某方1元,展厅面积XXXX某某方米,维修车间面积XXXX某某方米,展厅前绿地面积XXXX某某方米,总面积共XXXX某某方米)人民币XXXXXX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擅自移走某某汽车公司的石楠苗X万株,每株按X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X万元;4.判令某某汽车公司向某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某某汽车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合同需赔偿半年租金)人民币XX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XXXXX元;5.判令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裁判】

一审认为,(一)、针对某某汽车公司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6年X月份某某汽车公司因为改制,无法继续经营,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客观上已经腾退房屋,此时若不允许某某汽车公司解除合同,某某汽车公司也不诉至法院,则争议的合同履行将长期陷入僵局,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扩大经济损失。所以应当允许某某汽车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某某汽车公司已经于2016年X月份告知某某汽车公司,虽然该份告知书未邮寄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但是漯河某某公司是某某汽车公司的分公司,漯河某某公司也将该告知书转交给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汽车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只采取将出租房屋上锁等行为实施自助。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在2016年XX月X日已经解除。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某某汽车公司的租赁费已经全部交清。

(二)、某某汽车公司请求某某汽车公司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汽车公司负责整个园区的卫生和秩序管理,但不包括乙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所以某某汽车公司按1元/某某方米标准收取的物业费应该不包括乙方房屋使用范围,而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该物业费为XXXXX元。

(三)、某某汽车公司请求某某汽车公司赔偿移走的石楠苗XX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汽车公司搬走时擅自移走其栽种的2万株石楠苗,且该石楠苗价值XX万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某汽车公司请求某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某某汽车公司由于政府改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汽车公司收到某某汽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长达三年之久放任出租房屋闲置,任意扩大损失,浪费社会资源。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出租人延期交房和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也不影响某某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涉案房屋面积较大,某某汽车公司再次对外出租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某某汽车公司六个月的租金,即XXXXX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XX月XX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XX月X日解除;二、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XXXXX元;三、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XXXXXX元;四、驳回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XXXX元,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XXXX元,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XXXX元。

【上诉请求】

本律师作为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豫1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物业费每月每某某方1元,展厅面积XXXX某某方米,维修车间面积XXXX某某方米,展厅前绿地面积XXXX某某方米,总面积共XXXX某某方)人民币X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撤销(2020)豫1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为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移走上诉人的石楠苗X万株,每株按X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X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物业费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物业费应该不包括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范围,而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该物业费为X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关于物业费(详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以上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权收取物业费用,按1元/每某某方标准收取;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支付的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不但占有使用XXXX某某方米的展厅,而且还占有使用展厅后面维修车间西边数六间(上下两间)房屋,维修车间有XXXX某某方米,甚至被告许多设备至今仍在现场,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将承租的房屋交还上诉人,更未将承租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撤离,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占有和使用着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有权按照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的面积收取物业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物业费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石楠苗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擅自移走上诉人石楠苗X万株,且价值XX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将涉案石楠苗擅自移走,并对所承租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害。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详见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的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租赁房产内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可移动物品,乙方应当立即搬离,否则上诉人可视为废品进行处理。对房屋内不可移动物品或者装饰装修,乙方不得人为损坏。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的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违反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和照片作为证据,证据充分。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对石楠苗被损害的事实不予以认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仅约定了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和上诉人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即《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未约定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面说明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受原合同的约束,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原审判决将赔偿金与违约金混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理由部分,即第八页第四项,“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某某汽车公司由于政府改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某某汽车公司六个月的租金,即XXXXXX元。”但判决主文第三项“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XXXXXX元。”原审判决在前述认定理由与后述判决主文中将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混淆,令上诉人对究竟承担何种责任产生疑惑。此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请求中请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或涉嫌超原告诉求裁决。三、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显失公某某。上诉人因政府决定改制的不可抗力被迫单方解除合同,过错不明显,且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已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此外,上诉人实际使用租赁场地仅九个月,但却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基本没有损失。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合同适用条款的基础上,酌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XXXXX元,即年租金的50%,实属过高,有失公某某,请二审法院酌定减轻违约(赔偿)金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及不考虑合同条款约定的基础上,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显失公某某,请二审法院重审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物业费的认定正确无误。1、被答辩人仅从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以上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及第六条第5款“甲方有权收取物业费用,按X元/每某某方标准收取。”主张展厅及维修车间的物业费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以上条款对被答辩人有权收取哪部分范围的物业管理费未作进一步明确说明。而被答辩人认为其不仅应当收取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的物业费,还应收取展厅及维修车间的物业费,这无疑是对上述条款内容作出的错误的扩大解释。2、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为乙方营造优越的经营环境。甲方有权收取物业费用,按1元/每某某方标准收取。甲方负责整个园区内的卫生和秩序管理,但不包括乙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该条款应理解为答辩人对租用展厅及维修车间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由答辩人自己承担,答辩人无需另向被答辩人缴纳物业费。此外,该条款是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的解释说明,明确了被答辩人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范围。因此,被答辩人按X元/每某某方标准收取的物业费不应该包括答辩人租用展厅及维修车间的范围,而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的范围。又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XX月X日均未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自2016年X月X日起至2016年X月XX日止,9个月的物业费应为XXXXX元。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认定物业费为XXXXX元,具有事实依据,是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二、原审判决对石楠树苗的认定正确无误。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交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豫1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XXX号民事调解书、汇款通知单、税务发票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园区内的石楠苗不是从被答辩人处移栽,而是向案外人孙某某采购,并支付了对应的价款。此外,被答辩人仅提交了一组照片,而该照片来源出处不明,且不显示何时由谁移走何种树,不足以证明就是答辩人在租赁期间移走被答辩人的X万余株石楠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其XX万元的树苗款没有事实根据或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未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河南某某公司称一审法院未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因如下:郑州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且郑州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河南某某公司后,河南某某公司仅向郑州某某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剩余费用河南某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这通过郑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凭证可以看出。

通过郑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和现场照片XX张可以看出,河南某某公司未经郑州某某公司同意擅自移走郑州某某公司的石楠苗X万余株。并且河南某某公司许多设备至今仍在现场,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河南某某公司并未将承租的房屋交还郑州某某公司,更未将承租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撤离,这证明河南某某公司仍然租用着郑州某某公司的房屋,但河南某某公司至今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通过郑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河南某某公司承租郑州某某公司的房屋存在严重损坏房屋的行为,也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及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河南某某公司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足额缴付租金的,则郑州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而实际上河南某某公司所以至今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河南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郑州某某公司按照租赁合同有权解除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未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未将赔偿金与违约金混淆,适用法律也并无错误。原因如下: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赔偿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进行赔偿。可见不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而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另外,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方式承担责任的,如果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还应给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之不足。如前所述,河南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郑州某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即河南某某公司仍然租用着郑州某某公司的房屋,但河南某某公司至今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河南某某公司在承租郑州某某公司房屋期间存在严重损坏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河南某某公司承担郑州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自由裁量权并未过大,也并未显失公某某。理由如下:河南某某公司虽于2016年10月提出过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无效。结合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2款约定,以及合同尾部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所约定的地址,河南某某公司虽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进行邮寄,郑州某某公司也并未及时收到该邮件,河南某某公司应对未及时告知郑州某某公司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况且河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XX月份已进场办公,考虑到合同约定为X年期,故郑州某某公司在双方合作的前期向河南某某公司优惠的X个月的租赁费用,并且郑州某某公司也将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绿地面交付给河南某某公司硬化作为停车场使用,使用年限为2016年X月X日起至2018年X月X日止,硬化面积费用由河南某某公司承担,但使用期内郑州某某公司不收取河南某某公司租赁费用的优惠照顾。但河南某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解除合同,对郑州某某公司的损失是非常严重的,是无法弥补的,一审法院酌定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X万元,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考虑,并未显失公某某。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所以恳请贵院给予客观、公某某、公正的裁判。

【二审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物业费如何计算;2.石楠苗的损失如何赔偿;3.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物业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为乙方营造优越的经营环境。甲方有权收取物业费用,按1元/每某某方标准收取。甲方负责整个园区内的卫生和秩序管理,但不包括乙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租用展厅及维修车间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由其自己承担,无需另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应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并无不当。关于石楠苗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汽车公司搬走时擅自移走其栽种的2万株石楠苗,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上诉坚持该项诉请,但仍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某某汽车公司由于政府改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进行邮寄,造成郑州某某公司未及时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某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考虑涉案房屋面积较大,某某汽车公司再次对外出租需要一定的时间,酌定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某某汽车公司六个月的租金即XXXXXX元也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负担XXXX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感悟】

本案分别有三处焦点需要解决:

1.物业费如何计算:

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河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租用展厅及维修车间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及卫生物业由其自己承担,无需另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应仅限于展厅前XXXX某某方米并无不当。

2.石楠苗的损失如何赔偿;

关于石楠苗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汽车公司搬走时擅自移走其栽种的2万株石楠苗,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上诉坚持该项诉请,但仍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3.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某某汽车公司由于政府改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进行邮寄,造成郑州某某公司未及时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某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考虑涉案房屋面积较大,某某汽车公司再次对外出租需要一定的时间,酌定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某某汽车公司六个月的租金即XXXXXX元也无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