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39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有借条,但没有转账记录,打官司能赢吗?
——周口中院裁定上诉人常某某、常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接待实施是否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前后借款,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片面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断定上诉人已经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究竟是否为上诉人常有力已经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经过审理,并且法院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释明后,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同意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同意申请撤回起诉,法院随即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裁判正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X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汉族,住河南省XX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常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常某某、常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闫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常某某、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闫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常某某、常某撤回上诉;
三、准许闫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常某某、常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办案感悟】
只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不一定能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在仅有借条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胜诉就看对方提出抗辩是否能够成立或者是否构成有效的抗辩,如果一旦成立或者构成有效抗辩,那举证责任就马上转移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还需要继续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已经没有证据了,那就很被动,很容易就会败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第1小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原告出借的款项是比较大额的现金,那不仅需要提交借条,更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银行的取现记录、与借款人的通话录音(承认借款)、微信记录等等,这些证据综合起来才算是完成举证责任,让法官相信借款关系的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