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9日 18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4392号
原告:河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込代理人:梁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林、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论,被告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台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
照为豫Axxxxx号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路口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茹某某驾驶的豫Axxxxx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茹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茹某某2017年5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xxxxx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导致上述受损车辆维修费损失xxxxxx元,价格评估费xxxx元,吊车费xxxx元,拆检费及停车费xxxxx元,拖车费xxxx元,停运损失费xxxxx元,六项共计xxxxx元。经査,豫Axxxxx号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郑州市xx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xxxx,价格评估费xxxx,吊车费xxxx,拆检费及停车费xxxxx,拖车费xxxx,停运损失费xxxxx元,六项共计xxxxx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国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险,所以本次事故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亦对被告驾驶的车辆造成损失,所以本次事故对被告造成损失的部分应当和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抵扣。
被告xx保险公司称:事故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架号,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享有百分之十免赔;本次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次案件产生二次鉴定且鉴定数额明显低于第一次,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所产生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经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某某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货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认定涉案车辆维修损失价值为xxxxxx元,本院对此子以采信;2、吊车费xxxx元;3、拆检费、停车费xxxxx元;4、拖车费xxxx元;5、原告支出的价格评估费xxxx元;以上损失共计xxxxxx元。豫Axxxxx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xxxx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xxxxx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xx元。另外,原告的豫Axxxxx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201年3月14日)起至车损评估结论书作出之日(2017年8月16日)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155天,本院子以确认。在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参照交运发(2009)275号《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局、河南交通行交(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x包用车电位(12.61吨)x普通汽车记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x车辆停运天数155天=84436.56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该营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9105、59元。陈某某与郑州市xxxxxx服务有展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郑州市xxxxx有限公司对营运损失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xxxxx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营运损失xxxxxx元,被告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营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负担xxxx元,由被告陈某某、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评估费xxx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