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8日 6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豫0702民初342号
原告:新乡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河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xx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二份xxxxxx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发货;被告在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定金之日其开始生产,一周后依被告要求分批次发货,并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发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待被告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再支付30%货款,剩余20%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结算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0%的滞纳金;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货值总价的15%违约金。双方也均在二份合同上盖章,二份合同均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积极生产货物,并尽可能的及时发货,虽然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但是均及时告知了被告,也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将货款的30%支付给原告本着诚信、友善的态度,原告充分考虑到被告的资金困难,没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是和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1、直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已支付总货款xxxxxx元,剩余货款xxxxxx元;2、被告需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鸿晟公司货款xxxxxx元,剩余xxxxx元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按照该补充合同约定于7月20日前将xxxxxx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而且逾期达四个月之久。这也间接导致原告资金运转困难,未能及时向其他供应商公司支付货款,有可能将被其他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双方达成的补充合同未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只是对欠付货款和付款期限进行确认和约定,故该补充合同本质上属于货款结算协议。鉴于被告一再推诿拒绝支付货款的态度,原告现解除双方后期达成的补充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剩余货款xxxxx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剩余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货值总价15%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实际存在的资金困难,原告本应该按照欠付货款日百分之十计算滞纳金,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欠款滞纳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xxxxx元及滞纳金xxxxxx元(滞纳金以xxxxx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滞纳金计算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xxx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绍兴xx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新乡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xxx元,于2019年4月20日前向新乡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xx元和保全费xxxx元,双方关于涉案货款事宜再无纠纷;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绍兴xx有限公司向新乡xx有限公司返厂的货物,新乡xx有限公司承诺于收到后三日内维修完毕并于第四日寄出,往返邮寄费用由新乡xx有限公司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新乡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筮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