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5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杨某某于2005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郑州煤矿机械某某公司处实习,并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需要从事工作。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007年1月4日、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协议,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未满前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日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合同,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量和对待职工的态度以及工作环境不满,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申请人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申请人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健康防护措施;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从未把协议以及合同交付给申请人。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全权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诉至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案情分析】
我接受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后,认真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该案件存在如下问题:
一、自被申请人用工之日起,申请人开始正常上班后,被申请人要求一周要上六天班,而且没有补休,也不支付足额的加班费用,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都是这样。有的时候甚至周日也要加班。公司的制度要求每天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要打卡,有考勤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
二、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一系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以上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依照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申请人提供的2006年2月份工资条一份、2006年2月份—2014年6月份银行流水工资明细一份共11页(工资明细注明的是工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体检的结果通知单一份(通知单上注明工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技工学校毕业证一份(毕业证注明的日期为2006年6月份,实际毕业时间为2006年1月份)可以看出,申请人已于2006年1月4日在被申请人处正式工作,共计八年半之久,被申请人应支付八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三、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未满前,双方又于2008年7月1日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8万元。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由于被申请人未给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故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485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112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