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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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案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8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某日生,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某村,务农,无前科,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5日依法逮捕。张某被逮捕后,张某家属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为张某进行辩护。

 【公诉人指控】

 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郭二、郭三(已取保候审)及其父亲郭一(涉嫌故意杀人罪,另案处理)在中牟县某村南边的改造工地上缷土时与驾驶货车缷土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因为错车发生争吵,后郭二对赵某实施殴打,赵某被打后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张某前来帮忙打架,张某又纠集了毛某(已死亡)等人,同时郭二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朱某、马某等人,双方纠集的人员赶到后,郭二、朱某、马某持液压杆、钢管对毛某实施殴打。后毛某又打电话纠集人员,随后其纠集的陈某(尚未归案,已上网追逃)及毛某(已死亡)等二十余人赶到现场,郭二迫于对方人多向毛某道歉,在道歉时又遭到了毛某、张某等人的殴打,经劝解双方散开离去。后毛某纠集的户某(已死亡)及户某纠集的王某、吴某(已取保候审)驾驶一辆某轿车赶到某村西路上与驾驶一辆某轿车的毛某、毛某兵在路边停留说话时,遭到郭一驾驶某货车撞击,毛某、毛某兵、户某当场死亡。因货车受损严重无法启动,郭一遂跳窗下车,手持尖刀将赵某扎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聚众斗殴的事实,更没有持械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首先,从张某找到李某某以及张某与毛某某之间的通话可以看出,张某没有要求他们过来打架,就是要求他们过来调解处理一些事情。

其次,从行为上也可以反映出张某主观上没有存在聚众斗殴的故意。通过今天的庭审以及包括笔录上可以看到,张某来到案发现场后,有一个调解的过程。该事件基本调解完毕了,毛某某才来到现场发生的争执,案件的发生是不受张某控制的。

总之,从张某以及赵某某的供述看,张某无论是从行为上还是事先主观联系人方面均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某没有聚众斗殴的事实,更没有持械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包括张某的供述,赵某某的当庭陈述,均证明张某未参与聚众斗殴,更没有持械的事实。

虽然庭审过程中郭二、朱某、马某指认张某参与聚众斗殴,但是在庭审质证阶段第一被告人郭二,包括朱某、马某的当庭陈述与他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不一致的。在庭审过程中,郭二称张某实施了殴打,但又称张某是否持械当时没有注意,可见郭某的回答自相矛盾。朱某、马某在庭审中均称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属实的,而他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均未指认张某。证人郭一、郭某全的证言存在利害关系,若采纳有失公允。

总之,从整个证据链看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参与殴打,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持械的事实。

二、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公诉机关没有提及。辩护人现向法庭提及,建议法庭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张某的投案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所列的认定自首的条件。

首先,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张某属于自动投案。事发后张某到了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并且陈述说如果有事可以打这个电话(建议法庭对该情节予以核实)。并且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打电话联系张某,张某立刻开车到了公安机关,把整个过程陈述了,其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此情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即自动投案条件。但是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中《到案方式》则载明:传唤。而到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中又怎么变成“被我局抓捕归案”呢?在此,辩护人需要提请尊敬的法官注意的是,关于前述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的《到案过程》部分,辩护人认为其陈述与事实有些出入,其可能误导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并非被拘传,也并非被逮捕归案,而是主动投案,建议法庭对该情节予以核实。

其次,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不论是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给现场民警反映情况,还是以后几次在办案单位所做供述,张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情起因、经过、结果、危害等行为,从无隐瞒、捏造、夸大、缩小、包庇等推托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不但是被告人张某自己陈述前后几次基本一致,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张某的陈述完全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投案情节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被告张某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张某在平时表现良好。卷宗第二卷第4页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卷宗第二卷第5页中牟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证明,经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和全国违法违纪人员系统,张某无违法违纪记录。该情节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张某一直对案件调查予以积极配合,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张某到办案单位去,被告人张某接到通知二话没说就去了,其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被告人张某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其良好的认罪态度是显而易见的。询问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与其谈话做笔录过程中,辩护人业已感受到他的悔罪表现,并且今天庭审中其仍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张某的年龄特点,也决定了对被告人不宜过于重责。

张某在案发时21岁多,不到22岁,年轻气盛、血气方刚、直率坦承,敢作敢当。这样的年龄段是美好的也是危险的,把握不好,今生全毁。此案也算是年轻的代价。鉴于此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建议对其适当的惩罚。若重判张某,极有可能矫枉过正,使张某在牢狱中被染的面目全非,那不仅是张某及其家人的悲剧,也是社会的悲剧。对并非罪大恶极的年轻人适当轻处,是刑法,也是智慧。

(五)该案件并非由被告人张某而起,而是表弟与对方发生矛盾后,张某为帮表弟调解矛盾才来到案发现场的;并且对方挑衅在先,过错更明显,被告人张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聚众斗殴的事实,更没有持械的事实。况且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是在对方先挑衅的情况下来到案发现场帮表弟帮忙调解的。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张某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