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银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36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张X,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杜XX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235.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2235.56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在昆明市西山区做服装生意认识多年的朋友。2016年,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没有太多钱出借,在被告要求下,原告用自己申请的XX银行、XX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另外,2017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由于被告长期不能按照银行账单及时还款,造成原告银行信用卡逾期,严重影响原告银行信用征信。2019年5月21日,经过原、被告确认,被告通过透支使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以及现金借款形式,一共未偿还原告借款270208.5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至2019年5月21日总计欠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零贰佰零捌元伍角陆分(¥270208.56元)。”另外,202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银行信用卡利息和手续费22027元,上述合计292235.56元。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的《借条》1张、账户详单截屏、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借条》1张,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4日、2019年5月21日的《借条》各1张、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的《欠条》1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加以核对,且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现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提交了原始载体佐证,但对于微信往来双方的身份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1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张X借到王XX中国XX银行信用卡壹张使用,卡号为48×××55,再加壹张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7×××80(此两张信用卡自交本人使用期间刷卡、消费、还款及此张信用卡银行通知规则须由张X自行承担)。另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24216元,另欠之前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止)总计人民币32000元。现金部分共计人民币56216元。借款人:张X,2018年8月14日。”该《借条》落款下并备注:“该借条不做还款依据,只做该笔款项的产生历史依据,还款是要按变更下一张借条,作为借款依据,要照该借条上的金额还款,金额是270208.56元,已于2019年5月21日另行写借条。2019年5月21日,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1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张X借到王XX中国XX银行信用卡壹张(卡号为:48×××55)和XX银行信用卡壹张(卡号为:37×××80)使用,(此两张信用卡自交本人使用期间刷卡、消费、还款及此两张信用卡银行通知规则须由张X自行承担),另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24216.00元,另借到(之前所欠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止)计人民币32000元。另借到王XX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代张X还此上述两张信用卡(临额、利息、代还手续费等)计人民币59992.56元,其中已包含2019年6月13日需要代还的18861.56元光大信用卡临额部分。至此,张X总计欠王XX款项为:光大信用卡(固定额度)60000元加民生信用卡(固定额度)94000元,加所借现金和利息部分56216元,加代还上述两张卡的临额及利息、手续费部分59992.56元。至2019年5月21日止总计欠款270208.56元。(备注:之前2018年8月14日张X所写借条已作废,欠款以此借条为准)。此据为凭。欠款人:张X,2019年5月21日。”2020年6月19日,被告张X又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有张X(身份证号:532XXXX1977********)欠王XX(所借用XX银行信用卡壹张,卡号:48×××55和XX银行信用卡壹张,卡号37×××80)使用,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和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代其还以上两张信用卡的利息和手续费合计人民币22027.00元。此据为凭。欠款人:张X,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28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X偿还其借款292235.56元,并向其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2235.56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X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张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王XX陈述,其与被告张X因在同一商场做生意相识。被告张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将自己名下卡号为48×××55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48×××55的XX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张X使用,并另外出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X,双方约定借款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2019年5、6月左右,被告张X归还了两张信用卡。被告张X使用其信用卡期间,其还代被告张X向银行归还了部分贷款。2019年5月2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张X欠其款项270208.56元,并由被告张X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之后,其又代被告张X归还了使用刷卡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22027元,被告张X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原告王XX并陈述,被告张X出具《借条》及《欠条》后,至今未向其归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共计292235.56元,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欠条》予以确认。从《借条》内容看,明确载明了截至2019年5月21日共欠原告款项270208.56元;从《欠条》内容看,载明了欠原告代还信用卡利息和手续费22027元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借条》《欠条》的产生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被告未抗辩《借条》《欠条》并非其书写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条》《欠条》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向其归还欠款。由于《借条》《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270208.56元、22027元,故在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归还过部分或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归还欠款29223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及《欠条》中对欠款利息并未作过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过口头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归还欠款292235.5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