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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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银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与被告昆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泉、李银梅,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3000元、2020年7月工资3000元、2020年8月3000元,合计9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96.58×25=6741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76414.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做杂工,工资报酬实行底薪加计件提成方式计算并于次月中旬发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近年来,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形时有出现,不及时发放工资,甚至拖延两三个月后才发放工资更是家常便饭,因此,致使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原告多次为工资事宜多次请求发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着原告的2020年6月份、2020年7月份、2020年8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本案经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后,因仲裁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驳回了原告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在被告对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承认的情况下,仲裁院枉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实令人费解,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得当,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原告提出的“近年来,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时有出现,不及时发放工资,甚至拖延两三个月后才发放工资更是家常便饭,因此,致使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原告多次为工资事宜请求发放”的理由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事实是,2020年春节收假上班后,因受新冠疫情及国际经济环境的冲击和负面影响,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境。被告为应对困难,按国家人社部,云南省人社厅(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政策指导通知意见,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上午召集所有在职员工集体讨论并协商一致达成了“为保障公司生产工作不停滞,尽快弥补公司因疫情影响所造成的伤害,挽救公司于危难,公司将通过调整薪酬、延迟薪资发放时间、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做到不裁员或少裁员”决议《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公司的处境情况通报及应对方案的会议纪要》,并于2020年3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内就该会议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时也将该纸质文件《会议纪要》按被告公司规定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原告参加了上述会议,同时也作为被告公司工作群的群成员,已明确知晓会议决议内容。但在被告公告发布后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将近6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均按上述协商决议的约定收取和核发工资,并且原告也已确认收到了被告公司按决议规定和承诺支付的暂发工资款项,以及后续被告资金状况缓解时及时发放的2020年1-5月份的足额工资。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正常接受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和其它要求。被告虽然在2020年内因受新冠疫情及国际外贸环境的影响延迟发放了部分月份的工资,但被告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行动是根据与被告公司员工集体协商一致达成决议的结果,是经全体参会员工和全体职工代表签字同意的,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且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的决议中已明确并公告发布了“凡参加公司正常工作的员工,公司仍按目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现行工资制度的薪酬标准计发薪酬,在薪资延迟发放的过程中因生活确有困难,或有其它应急需求的员工,可向公司财务部申请资金暂支”。在此期间已有部分员工按此规定向被告公司财务部申请了资金暂支,并且全部都及时收到公司发放的暂支款。而原告在此期间至其离开被告公司前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诉求或主张,也未向被告公司申请过任何形式的资金暂支,更没有与被告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交流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9月的工资9000元(每月各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按(被告)公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作为生产工人,是按被告公司计件提成工资制度计发工资,其2020年6、7、8三个月的实际工资合计5870元(其中6月工资2465元、7月工资2483元、8月工资922元)。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414.5元(2696.58×25)不应支持。根据被告核发的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情况,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1元,并非其主张的2696.58元,原告于2004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工作年限为16.5年,其主张25年的工作年限属于明显错误。且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系因不可抗力疫情影响,被告依法、依规与职工协商一致同意的结果,不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不应当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无故迟到、早退、旷工,不服从被告公司工作管理,导致被告公司相关的生产工序出现停滞并造成了误工经济损失。五、被告一直非常重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建立了完善的劳动相关规章制度和保障体系,为员工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良好的福利待遇,像家人一样善待员工,更主张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处理员工的各项诉求,没有任何主观拖欠员工工资的故意和恶意。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相关法律根据和证据予以证实。其混淆是非,恶意申请劳动争议诉讼,以达到其骗取赔偿目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被告公司及相关同事与其多年的友好感情,更是丧失了基本道德底线,甚至涉嫌违法。且其故意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多次迟到、早退及不服从被告公司管理,无故旷工,已给被告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陈述,依法审查并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08号)的仲裁裁决,本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于后评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生产部微信工作群公告截图、会议纪要公告发布图及第五组证据办公备忘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在本院于后评判;第六组证据暂支单、相关员工工资暂支申请,真实,合法,与被告提交的第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关于杨某2020年6月、7月、8月的考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生产员工须知公告发布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3日起至2005年1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人,工资按公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支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多次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2014年1月3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技能、计件、辅助、工龄工资和补贴组成,工资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2020年3月20日,被告召开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公司的处境情况通报及应对方案的会议,会议决议:为保障公司生产工作不停滞,尽快弥补公司因疫情影响造成的伤害,公司将通过调整薪酬、延迟薪资发放时间、轮岗轮休等稳定工作岗位,凡参加公司正常工作的员工,公司仍按目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现行工作制度的薪酬标准激发薪酬,在薪资延迟发放的过程中因生活却有困难,或有其他应急需求的员工,可向公司财务部申请资金暂支,公司将陆续在资金周转缓解时及时足额发放应发工资,2020年3月23日起核发第一次员工工资1000元,以解决基本生活开销所需。被告将会议纪要在公司公告栏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生产部工作群里对工资调整进行通知。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5月份,未发放2020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后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各3000元,共计9000元;三、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414.50元(2696.58元/月×25个月);以上合计76414.50元。该仲裁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于2020年8月26日因未实际履行解除;二、被告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2465元,2020年7月工资2483元,2020年8月工资922元,共计587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及工资具体金额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为2465元,2020年7月的工资为2483元,2020年8月的工资为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5870元(6月2465元+7月2483元+8月922元)。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首先,被告提交的《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公司的处境情况通报及应对方案的会议纪要》、工作群通知、会议纪要公告发布图可以证明,被告因疫情原因,延迟发放工资且已告知员工,从3月起,核发1000元保证基本生活,在薪资延迟发放工资过程中因生活却有困难的职工,可以向公司申请资金暂支。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系与职工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7月17日、8月26日补发了2020年5月份及五月以前的工资,故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昆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2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5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谭玲艳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一对一办案,百分百尽心,办案效率高,收费合理透明,擅长医疗纠纷、婚姻家事、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