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银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邹某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1892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邹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嵩劳人仲案字【2022】2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邹某未经请假自动离职,工作并未交接,给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且部分交易在离职时尚未完成,后期业务由其余人员跟踪完成,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按照20%计算佣金,剩余佣金作为其余人员跟进办理的报酬。该规定在被告邹某入职时就已告知,且记载于《薪酬制度》中,被告邹某离职时,应当考虑到离职后对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同事需接手其未完成的工作需要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再者,被告邹某明知《薪酬制度》的规定,仍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离职,其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严格按照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最后,关于一手楼,是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合作的,开发商至今为止尚未返佣,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费用,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条件尚未达到,且受疫情影响,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嵩劳人仲案字【2022】24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认定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邹某的工作成果,并且按照其工作成果予以计算工资报酬,认可被告邹某提供的劳动对应的劳动价值,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现为维护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邹某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已由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4月4日作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终局裁决的被申请方(单位),在收到终局裁决书三十日内,如果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可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是直接向本院起诉,因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嵩劳人仲字【2022】24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中已就该权利事项明确告知了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故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到终局裁决书后就已明知上述情形的存在,却于收到裁决书后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且审理中发现该情形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录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