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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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银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4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云南城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总承包的某某二期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其中,合同第七条7.6约定“乙方每月10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开具合格工程任务书,次月25日前甲方付已审定工程款的80%给乙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至累计完成工作量的90%,乙方须于完工后15日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审定结算后30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发包方保修金到甲方账户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保修金(无息)给乙方,了清财务手续”。2019年7月18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63476210.47元。上诉人已向某某公司累计支付了61172625元,支付比例达到了96.37%。根据合同约定,总结算的5%作为保修金,上诉人已超支付了870225.05元。而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黄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也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黄某某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黄某某仅仅是劳务班组的领班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却以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因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款项支付的证据,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同主体的发包方为某某公司,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本案中作为总包人的某某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黄某某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向黄某某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司法解释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例外,应当是谨慎的、克制的,为防止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滥用,对发包人一词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第二,截至目前为止,上诉人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累计支付了61172625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了96.37%,符合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并未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务费1470000.97元,并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7000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在尚应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原告黄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为砌体分项工程,合同价款3000000元,结算程序为:由甲方主办工长按照甲方同意格式编制结算报告(附上计算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甲方成本经理审核→甲方公司分管领导审批→甲方审计部抽审。乙方报送结算时间:乙方工程全部完工之日,2月份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结算书后6个月内审定完毕。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有效总结算及相关原始资料,甲方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及审计,并经甲方各级审核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完善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能生效,甲方各级审核签字不全或未加盖甲方公章的总结算书无效。据《云南城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昆明某某二期一标段项目上报结算书》,合计结算金额为7793021.8元。并由项目经理、结算人、承包责任人、项目分管领导、成本合约部、分公司负责人、常务副总经理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故意拖延以逃避支付工程款,故结算书仅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已有部分业主接房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二期一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黄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从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施工经被告某某公司结算确认签订《云南城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昆明某某二期一标段项目上报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7793021.8元,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结算书未加盖公章故不能生效,虽然《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有关条款有“甲方各级审核签字不全或未加盖甲方公章的总结算书无效”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实际使用,被告某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虽然合同对结算有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约定,结算书中审核人员最晚签字于2020年5月,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仍未为原告加盖印章,且庭审中对不能加盖印章亦不能合理说明,综合考虑原被告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过6323020.83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0000.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结算书,最后一名审核人员签字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方式,年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投某某公司虽辩称其已经向某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70000.97元;并支付以147000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城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项目总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6.37%的工程付款。被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它也仅仅是上诉人和某某公司之间的一部分合同关系。因为根据我方另案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涉及到另外一个项目,也就是呈贡区的博艺城项目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中。案件的原告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黄某某,被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某某公司先确认,即便是真实合法的,它也不是新证据。对付款凭证,如果有相应原件作为证明的,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没有备注用途为案涉某某二期项目工程款的,我们对它的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确实是由总包方某某公司分包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是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可以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结算单和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工程付款情况及工程承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9年7月18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61172625元,支付比例为96.37%,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证实其已向某某公司转包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本案涉案工程款,即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61172625元,支付比例为96.37%,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还未到期。故被上诉人黄某某主张上诉人在欠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他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70000.97元;并支付以147000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云南城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0元,减半收取927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一对一办案,百分百尽心,办案效率高,收费合理透明,擅长医疗纠纷、婚姻家事、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