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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银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呈贡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呈贡XX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呈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XX,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贡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支付呈贡XX公司工程款XXX.22元,并承担以XXX.2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呈贡XX公司“水稳层及土夹石”的工程款724051.4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①呈贡XX公司确定实施了“水稳层及土夹石”的工程施工,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②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清单》可以证实,双方没有对“水稳层及土夹石”的工程进行结算;③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兰XX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呈贡XX公司提供的封面为“王XX”制表人、呈贡XX公司盖章的《结算书》是由王XX核实的清单资料,是真实的。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时,兰XX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其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由于其特殊身份,呈贡XX公司书面申请法院通知兰XX出庭作证,因此,法院不能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为由确认兰XX的《情况说明》无效。另外,王XX系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结算期间的管理人员,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责令某某公司通知王XX出庭。3.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3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算)。

某某公司针对呈贡XX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呈贡XX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呈贡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2140.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由呈贡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实际向呈贡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XX元,并非XXX元。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①2016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向呈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支付27万元,呈贡XX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加盖了呈贡XX公司公章的发票;②2018年2月6日,呈贡XX公司向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予呈贡XX公司,后呈贡XX公司的代表李X向某某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据》,并备注“植物王国道路及配套工程款”,2018年2月8日,某某公司的股东罗勇宝依约向呈贡XX公司的代表李X支付了10万元。

呈贡XX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呈贡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呈贡XX公司工程款XXX.97元,并承担以XXX.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的利息为:89200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呈贡XX公司与某某公司(原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呈贡XX公司承包某某公司云南植物王国苗木展示交易中心的道路工程及配套工程,开工日期:10月9日(以实际开工日期10月16日为准),合同工期60天;工程价款约250万元,合同单价详见工程单价清单附件(含税单价125元,其中沥青路面每平方米60元、水稳层每平方米30元、结配碎石每平方米5元、碎砖及土夹石每平方米27.9元,清表每平方米2.1元)。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只调整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部分,路基完成后7日内按工程师确定计量结果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次计量工程款的80%,变更或新增工程的支付,按发包人审核价的80%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按审定价统一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竣工结算审定后再行支付尾款(扣留5%的质保金)。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量清单),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总价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第十条违约约定:付款延迟100天以上时,如为发包人自身原因,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相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向呈贡XX公司发出《关于道路施工价格调整的通知》,将原约定的施工单价由125元/㎡调整为160元/㎡。2010年8月19日,某某公司时任主管工程副总李梦龙、总经理兰XX、工程部员工王XX在《工程量验收清单》上签字同意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呈贡XX公司代表李X于8月20日在《工程量验收清单》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并注明“预制板计算错误,回填土方、外运土方望领导考虑”《工程量验收清单》载明工程款为XXX.11元(实际应为XXX.11元),水稳料及土加石未计算在内。2012年9月20日,李X代表呈贡XX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就云南植物王国道路整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乙方所做道路,由乙方安排施工人员整改;道路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产生的工程量由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施工单价按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再支付返工工程的费用,甲方承担的百分之五十,由甲方另行结算;整改施工必须于2012年9月27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将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施工期间支付50%,完成后支付50%。2012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李XX在道路维修工程量结算表后签字确认道路整改工程量,整改工程款为789670.74元,按各承担50%的约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394835.37元。经查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累计向呈贡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2019年4月28日,呈贡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19日,呈贡XX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兰XX,于2012年4月17日变更为何XX。某某公司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交付,于2019年被政府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呈贡XX公司主张总的工程款为XXX.9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道路施工工程款XXX.11元及道路整改工程款394835.37元,合计XXX.48元,扣减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XX元,某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872140.48元。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程逾期,故未向呈贡XX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0年完工,呈贡XX公司、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议,呈贡XX公司于2012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某某公司自述涉案工程在2012年已经交付,此后,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根据上述规定,应推定涉案工程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抗辩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但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实,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向呈贡XX公司支付尚欠相应工程款。关于呈贡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72140.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72140.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呈贡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6元,由原告呈贡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469元,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57元。”

二审中,呈贡XX公司新提交《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王XX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呈贡XX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呈贡XX公司主张的水稳层及土夹石部分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2.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已付款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水稳层及土夹石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呈贡XX公司提出其实际实施了水稳层及土夹石的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款724051.49元应予支持。呈贡XX公司所提交《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仅有呈贡XX公司单方签章,某某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呈贡XX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所完成的水稳层及土夹石工程的工程价款。至于呈贡XX公司主张依据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兰XX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确系某某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项目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在兰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该证人证言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目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进而,呈贡XX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已付款的问题。某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2016年4月28日的已付款27万元及2018年2月6日的10万元,其共计向呈贡XX公司支付了281万元工程款。呈贡XX公司对于收到2018年2月6日的10万元并无异议,但就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汇总表》,呈贡XX公司主张一是2001年10月25日与2010年10月20日的10万元系同一笔,二是2016年4月28日的27万元发票系因在该时间对账后其就截至当时的已付款未开具发票的部分补开发票。其一,案涉工程系于2009年开始施工,故2001年10月25日的10万元实际进账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5日,该笔进账与2010年10月20日的10万元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其二,针对2016年4月28日的27万元发票,某某公司对于27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时间未能明确,亦未提交对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发票对应的27万元已付款不予认定。进而,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呈贡XX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0.5元,由上诉人呈贡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040.5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850元。

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6元,予以退还21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XX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一对一办案,百分百尽心,办案效率高,收费合理透明,擅长医疗纠纷、婚姻家事、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