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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套路贷嫌疑人到合法债权人的反转

发布者:任克威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8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从套路贷嫌疑人到合法债权人的反转

---王X诉刘X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X与刘X本不相识,刘X有用款需求但苦于无处贷款,王X有闲钱在手但又觉得存在银行利息太低,于是他们在“中间人”魏X、齐X的牵线下,一拍即合决定互相拆借一下。20197月,王X与刘X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X向刘X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期限12个月,刘X用其个人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王X依约将借款转账给了刘X,刘X出具收条,后王X向中间人魏X支付了“介绍费”5千元。但这原本正常的民间借贷却在“中间人”的作祟下,使本不相识的两人打了一场耗时2年多的官司,还险些给王X带来牢狱之灾。

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刘X向王X支付月息2万元,但第二个月仅支付了6千元利息,双方交涉未果,王X诉至法院要求刘X还本付息。刘X抗辩称其在收到100万元后即将70万元按中间人齐X的要求转给了第三人,齐X对自己说该70万元会转回给王X,刘X只需按30万元还本付息,第一个月的利息自己也是只支付了6千元,其余1.4万元是齐X支付给自己,并让其向王X转款2万元,但第二个月齐X便不再打钱了。本案中自己的需求为30万元,实际也只拿到了30万元,而王X现在要求还款100万元,王X、齐X、魏X涉嫌“套路贷”犯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X、齐X、魏X有犯罪嫌疑,涉嫌“套路贷”犯罪,裁定驳回王X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办案经过:

我们接受王X的二审委托后,经过认真梳理案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驳回王X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首先,王X与刘X、中间人齐X并不相识,借款前期所以事务均是由中间人魏X代为沟通,王X主观上只是想挣些高于银行的利息,并没有非法占有刘X财物的目的,更谈不上与魏X、齐X恶意串通对刘X实施“套路贷”。

其次,按照合同法理论,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王X实际出借了100万元,刘X也确认收到了100万元,该100万元进入刘X个人账户后,借贷行为已成立并生效,王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刘X也应当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在民法中,“钱”属于种类物,当王X的钱进入刘X的账户后,钱的支配权、使用权、处分权全部移转给了刘X,刘X之后向其他账户转账的行为系其个人处分行为,与王X没有任何关系,也是王X不能控制的,并且王X对此事前不知情、事中未参与、事后更未获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中间人齐X、魏X是否涉嫌犯罪只是与王X、刘X的借贷事实有牵连而非同一事实,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法院应对民间借贷案继续审理。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基本事实需要以王X、齐X、魏X涉嫌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这种从程序上剥夺原告诉权的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全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在第二次一审审理中,我们继续坚持之前的代理思路,并对刘X的抗辩理由一一给予反驳,最终法院认定,王X、刘X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无法证实王X涉嫌犯罪,刘X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刘X偿还王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我方全面胜诉。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虽然涉案金额不高但是案情较为复杂,特别是原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情况对王X已经非常不利。但我们通过细致梳理案件信息,发现了一审判决中程序和查明事实上的重大漏洞,从而使该案得以反转。刑民交叉案件为近年来逐渐增多的案件,但目前的法律法规虽在不断补充,但尚不完善。对此,当事人在签订协议,特别是民间借贷中有“中间人”介绍时要尤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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