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睿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系崔XX的父亲,乙,系崔XX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丙,现在焦南监狱服刑,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614170.56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丙、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22时40分左右,在新乡市新中大道长济高速口北XX150米处,崔XX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丙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车)相撞,造成崔XX当场死亡、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崔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丙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挂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XX公司处投保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被告丙辩称:没啥可讲的,按原来那两份判决书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认定;2、丙与XX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丙本人承担。丙与XX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丙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在XX公司投有附加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4、丙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XX公司的车辆由丙驾驶,丙未取得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规定,属于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附加超赔险,特别约定,无证驾驶属责任免除范围,另损失必须超过112万后本公司才赔偿义务,故丙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长济高速口北XX150米处,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中心花坛缺口处掉头时,与崔XX驾驶的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崔XX当场死亡、乘坐人王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丙弃车逃离现场。后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弃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也负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甲、乙系崔XX父母。
另查明,丙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挂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豫G×××××货车限额100万元、豫G×××××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在XX公司购买有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丙与案外人刘XX商量指使刘XX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经新乡市牧野区T法院和新乡市中级T法院审理判决,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案外人刘XX、刘XX也因犯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两级法院判决,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李XX23500元,赔偿王XX32700元;商业险免赔。丙按70%比例赔偿李XX178731.65元,赔偿王XX359584元;XX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及财产权利,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
1、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开庭后撤诉,重新起诉后按新的标准计算,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余两人均构成伤残,已经两审判决结案,法院认为同一事故应采用同一标准计算更为恰当,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被告丙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T法院关于执行〈中华T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T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XX公司还是丙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法院酌定40000元;
3、丧葬费应为31587元(63174元/年÷2);
4、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法院酌定2500元;
5被告主张实体搬运费、保管费穿洗费卫生消毒费均应计算在丧葬费数额内,不予重复支持。
以上总损失为711570.8元;关于被告责任承担,在王XX及李XX生效的判决中已经确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赔;丙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对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XX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XX公司系附加险,特别约定中约定:“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按照法律法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基于此约定,在XX公司商业险免赔情况下,由XX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显然不合理,且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失数额未达112万元,XX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事故造成崔XX一人死亡、王XX和李XX二人受伤,交强险伤残部分尚余638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63800元,剩余部分647770.8元由丙承担70%即453439.56元,XX公司对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T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T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T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T法院关于适用中华T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T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T法院关于执行〈中华T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T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乙共计63800元;
二、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乙共计453439.56元;
三、被告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