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乙,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现住范县新XX(*****店)。系范县新XX*****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住范县。
原告甲、乙、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立即从所占用原告房屋内搬离;2.被告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34元(后三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丁按照实际使用的209.98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8.63元为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120234元)。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在范县新XX###拐角处购买的商铺(1-2楼约582.09平方),于2016年8月1日租给李XX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200000元,一次性缴纳,先交后用。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约定。合同快到期时,原告丙与李XX联系,询问房子是否续租,李XX说与丙面谈,此后原告方再也未联系到李XX,租赁合同已超期近2年,既不签续租合同,也未缴纳租赁费,一直这样无偿使用。原告与该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者XXXX”餐饮店(209.98平方米)进行交涉,对方不予理睬。原告于2018年12月以短信方式通知李XX,至今未有回复。被告丁XX霸占原告房子,长期无偿占用,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丁亲兄弟丁2016年6月8日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取得。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不知其已取得不动产证,也不知其与李XX签有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善意第三人,丁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另外原告起诉的209.98平方米房屋中有116.8平米属于丁从**置业购买,剩余部分面积的房屋三原告并不完全拥有所有权,根据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部分涉案房屋,由于濮阳XX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与他人存在串通欺诈的情形,已被法院认定不动产证无效,现正由执行局处理。丁正在与丁商议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濮阳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有关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12023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是其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合同相对性其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另外被告用的房子是其弟弟丁的,不需要向其他任何人支付房租。
第三人丁辩称,涉案房屋是丁向开发商合法取得,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开发商依约向丁交付了房屋,丁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如果不是原告起诉,丁X不知道涉案房屋与原告有关,并办理了房产证;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2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有效。2.原告提交的丙与李XX租赁合同1份,被告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标的系同一商铺,且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购买位于范县新XX××与××(现已××为××字坡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楼18号、1楼19号商铺,并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豫(2016)范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豫(2016)范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现该商铺由被告丁用于经营XX范县新XXXX”店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方持有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以不动产权证书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搬离该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X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范县新XX板桥路与人民路(现已更名为十字坡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楼18号和1楼19号商铺。
郭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