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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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车间干活,机器挤伤右手,导致指关节离段的赔偿案件

发布者:郭睿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卫辉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XX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519.38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被告包装车间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导致原告指关节离段。受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卫辉XX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做的是面条包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偶尔会出现包装袋转入机器的情况,被告多次对安全规程进行提示,必须在先关闭机器的情况下,才能去取其中的包装袋。但,原告在机器运转时,去取包装袋的行为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436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包装车间操作纸包机时,被机器挤伤右手。随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甲右手开放性损伤术后属于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护理期限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叁拾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误工期限拟定为玖拾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限拟定为陆拾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卫辉XX××张庄村,在该村没有耕地。原告于2014年11月在卫辉XX棉麻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操作面条包装工作,按工资2436元/月进行结算,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雇佣期间,右手被机器挤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主张误工费7207.89元(2436元×12个月÷356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6.24元(39522元÷365天×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624.19元(39522元÷365天×30天×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8+60)天】、鉴定费2780元(2500元+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59115.7元(29557.86元×20年×10%),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农村无耕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XX1165.34元(19422.27元÷5人×3年×10%),因被扶养人张XX已于2019年1月12日病故,故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较高,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8天,交通费为16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机器运转时,去取包装袋的行为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XX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14.02元;

郭睿律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律所合伙人。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0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